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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又未办理结算,如何主张工程款

发布时间:2022/8/17 16:25:36 点击次数:8888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份被告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一座长32米、宽22米、高18米的假山工程和两个亭子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某施工,后梁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倪某个人施工。假山的主体部份已完工,后来因被告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资金的原因导致两个亭子没能继续承建,在原告倪某对假山主体部分施工完成后交付给被告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后倪某找被告梁某、徐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但两被告拒不配合结算。为此,原告申请法院对已施工的座假山工程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奇石费用等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假山工程造价为124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2、各被告之间关系如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无法律依据,如有给付责任应如何确定。

三、律师观点

徐州某集团公司将涉案假山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梁某,梁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倪某个人,相关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倪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假山施工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造价为124万元,被告徐州某集团公司和梁某应对124万承担给付责任。最终法院也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


附判决

倪加群与徐州鑫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苏0391民初4624号

当事人

原告:倪加群,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鑫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杰。

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马河南侧规划104国道东侧、经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昭洲。

被告:马昭洲,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马昭洲。

被告:梁影,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倪加群与被告徐州鑫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酒店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铝业公司)、马昭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为查明案情多次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情需要先后追加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集团公司)、梁影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海、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给付工程款1243253.63元及利息(利息以1243253.63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原告通过梁影介绍,承建鑫亚酒店公司院内的假山工程。当时鑫亚酒店由鑫皇铝业公司和马昭洲经营管理。原告在施工中将原旧假山拆除,重建一座长32米、宽22米、高18米的假山。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鑫皇铝业公司的债权人到施工现场去闹,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此后,鑫皇铝业公司及马昭洲将鑫亚酒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张杰。张杰让原告继续建造假山,并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约定“鑫亚酒店假山施工完成后,于2013年底付陆万元整”。张杰让原告住宿抵销6万元,原告当时予以拒绝。现在原告将假山的主体结构施工完毕,被告拒不配合结算工程款。目前,原告建造的假山由鑫亚酒店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鑫亚酒店公司、鑫皇铝业公司、马昭洲辩称,该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鑫皇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梁影签订承建假山合同,工程款已经付清。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梁影辩称,1、我从鑫皇集团公司处承建鑫亚酒店门前的假山,并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应该与我结算工程款,而不应该找其他被告。2、第二次的假山改造是在第一次基础上进行改建的,并不是重新建造,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问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被告马昭洲将鑫亚酒店(原名称鑫皇国际酒店)院内的假山工程发包给被告梁影,梁影交由原告倪加群施工。2012年5月22日,梁影与倪加群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5月22日,梁总安排倪加群拆除鑫皇国际酒店广场里边假山工程一事,我已拆除完工。后又重新组织承建一座大的假山,高20米宽20米长18米,包工包料,总投资由倪加群一个人投资管理,请梁影安排,服从你管理。”2012年7月底,假山主体施工完毕。现原告因工程款争议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假山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认为案涉假山及相关配套设施价格合计为124325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主体(付款义务人)、假山工程量(是改造还是重建)、工程款支付(是否付清)等事实问题存在争议,本院综合分析双方证据效力,就争议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假山的施工量。被告方辩称系在原有假山基础上进行改造,原告则主张是拆除原有假山而重建。根据2012年5月22日梁影、倪加群签订的协议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时间段的材料单、材料及运费付款凭证等,可以认定案涉假山系原告重建而成。被告方主张案涉假山使用了原有假山的部分材料,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结合被告方也未向原告支付对原有假山进行拆除的费用等因素,即使原告新建假山有使用原有假山部分材料的情况,可予以抵扣拆除费用,不在本案新建假山的造价认定中予以理涉。

2、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案涉的鑫亚酒店系被告鑫皇集团公司、鑫皇铝业公司的关联资产,鑫皇集团公司、马昭洲以及鑫皇铝业公司均认可马昭洲是以鑫皇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案涉假山承包给梁影,故,应认定鑫皇集团公司与梁影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梁影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倪加群施工,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马昭洲行使职务行为,作为个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虽然马昭洲也曾担任鑫皇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发包行为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故,不应认定鑫皇铝业公司是案涉假山的发包单位。

3、关于鑫亚酒店公司的主体身份。鑫亚酒店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月份接管酒店的经营。2013年4月3日,鑫亚酒店公司书面承诺“鑫亚酒店假山施工完成后于2013年底付陆万元整(住房费用扣除)”。2014年8月12日,梁影出具《收条》,载明“徐州鑫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假山款陆万元整已结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鑫亚酒店公司与梁影之间曾就6万元假山款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鑫亚酒店公司就原告的假山工程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鑫亚酒店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款的债务主体身份。

4、关于付款责任主体及付款情况。鑫皇集团公司将案涉假山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梁影个人,梁影又将工程转包给倪加群个人,相关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倪加群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假山施工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对付款情况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鑫皇集团公司、梁影虽辩称工程款已付清,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观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假山工程款人民币1243253.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假山全部完工的日期及付款期限,本院综合原告施工付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情况,酌情自2014年1月1日起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加群一次性支付假山工程款人民币1243253.63元及利息(以1243253.6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0元、鉴定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影、鑫皇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