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营消防工程设计施工。2008年11月25日,第三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作为甲方与第一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建设某县城建展览馆项目,后查明,第一被告系被盗用名称,第二被告(某公民)为实际施工人。 第二被告将项目中的行政办公大楼、展览馆工程的消防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款为369.7万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剩余工程款184.7万元未支付,但第二被告躲债难觅。第三被告某城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不愿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通过调查发现,第三被告某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有重大的过失。庭审时,第一被告出示被冒名签订合同已经刑事立案,己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此不利形势下,代理律师庭前、庭后作了大量的代理工作,请求法院向第三被告某住建局调取“展览馆办公楼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经过在法庭上与对方律师激烈交锋,成功使得法院判决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拉住了一个逃不掉的政府部门,为原告挽回了巨额的工程款及利息120多万元。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除了工程款的数额需要厘清外,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法律分析
在收集第二被告提交的投标书、资质证明文件等证据后,经充分论证,围绕争议焦点我方认为:第三被告在招投标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某公民个人持伪造的某总公司证件等手续顺利中标。具体而言:
1、对某公民提交的投标材料没有认真审查,使得冒名某总公司的假公章蒙混过关。
2、对某公民的身份没有基本的核实,某公民与某总公司毫无关系。
3、对某公民曾经负责建设的工程没有进行过考察,在中标之前某公民已经声名狼藉。
三、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民法通则》、《公司法》、《建筑法》、《审计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还涉及具体的工程质量评估问题,争议点很多,但代理律师抓住最核心的发包方的重大过失,熟练运用相关法律知识进行论证,实现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战略目标。
四、案例点评
本案第一被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被某公民冒名顶替签订的合同,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成功摆脱我方的追诉;第二被告拒不露面;第三被告是政府部门,逃无可逃。代理律师将责任目标定在第三被告身上。庭审中,最主要争议点是第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方依靠大量证据,运用严密的逻辑论证,牢牢抓住“连带责任”做文章,说理充分,所提观点得到法院完全支持。
通过本案,代理律师从资质审查和法律规定两方面入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当事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免遭损失。
附判决
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顾国辉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沛民初字第0793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庆路与响山路交叉口香山庭院8#-1-301。
法定代表人朱庆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臣,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其宝,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邹爱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卿,居民。
被告顾国辉。
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诉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顾国辉、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庆锋、委托代理人田中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川公司、顾国辉、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安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住建局与被告临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临川公司承建沛县城建展览馆工程,后查明,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顾国辉。被告顾国辉、临川公司将项目中的行政办公大楼、城建展览馆工程的消防系统争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30日,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款为369.7万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185万元,剩余工程款184.7万元未支付。被告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7万元,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9.235万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川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明确;2、被告临川公司没有施工城建展览馆工程,与住建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系他人冒用临川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也系顾建林私刻,(2012)沛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2011)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此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临川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临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国辉、住建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沛县建设局于2012年左右更名为沛县住房和城市建设局。2008年11月25日,被告顾国辉以被告临川公司名义与原沛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原沛县建设局,承包人为临川公司,约定由临川公司承建沛县城建展览馆工程,工程范围:土建、水、电、暖、消防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款:86291830.06元,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发包人处加盖有原沛县建设局公章,承包人处加盖有临川公司印章。后经查实,临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邹爱昌印章系顾建林伪造,顾建林与被告顾国辉商定由顾国辉挂靠临川公司进行招投标、承建沛县城建展览馆工程。
2008年12月31日,被告顾国辉以临川公司沛县城建展览馆项目部名义与原徐州市防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沛县行政办公大楼、城建展览馆工程消防系统分包合同,将该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徐州市防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川公司沛县城建展览馆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徐州市防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401413.49元,工程最终造价按当地审计局所审计的金额为总造价,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工程验收等事项做了约定,并于同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四条,双方约定工程配套费、公司管理费、行政规费、招标代理费、保险费等合计8064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另行支付。2010年12月13日,徐州市防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底左右开始使用,经沛县审计局审计,审定价为3128595.48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临川公司的答辩、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沛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2011)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沛县审计局审计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临川公司、顾国辉、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顾国辉使用伪造的印章,冒用被告临川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沛县行政办公大楼、城建展览馆工程消防系统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涉案消防工程由原告按照与被告顾国辉的约定施工完毕,于2013年底左右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顾国辉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最终造价按当地审计局所审计的金额为总造价,原告亦依据该结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消防工程经沛县审计局审计,审定价为3128595.4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85万元,扣除后,剩余工程款为1278595.48元,在补充协议中,原告与顾国辉约定工程配套费等共计8064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据此,扣减该费用后,被告顾国辉应支付原告工程数额为1197955.48元。原告要求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将沛县城建展览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亦未提供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临川公司的印章系由顾建林伪造,临川公司对上述施工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被告顾国辉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955.4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955.48元及利息(以1197955.48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54元,由被告顾国辉负担、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巍
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再京
附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