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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8:24:47 点击次数:7449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东店子片区改造项目征地补偿方案的公告》徐征地通【2011】43号。在东店子片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征收编号为D5-25的房屋经黄山办事处调查,认定权利人为张海青并于同年10月30日登报公告。2018年1月11日,黄山办事处将征收编号为D5-25的房屋拆除。

徐州市泉山区居民张平于2018年12月22日向云龙区政府申请公开“东店子村相关征收决定和公告及补偿方案”,被云龙区政府以张平不是被征收人,其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而拒绝答复。一审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房屋权利人是张海青而非原告张平的事实,张平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亦未证实从事相关科研活动,其申请的相关业已按法定程序公告。依法判决驳回张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平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将“需要”和“有利害关系”混为一谈,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为张海青但确为三人共有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平系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其亦未证实从事相关科研活动,且该案涉相关信息业已在征收期间已对外公告,云龙区政府不予单独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且做出的案涉答复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张平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1、案件焦点:

张平是否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云龙区政府拒绝向张平单独提供徐州市东店子片区改造项目相关征收信息文件是否合法?

2、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

3、代理思路:

首先,抓住张平不是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这一关键,主张张平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

    其次,云龙区政府的答复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依法正确履行了职责。

三、案例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张平与涉案房屋是否有利害关系,云龙区政府的行政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紧紧抓住张平是否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这一关键,通过在案证据否定其是涉案房屋被征收人,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张平的诉讼请求。其次,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云龙区政府对张平的行政答复在时效和适用依据两个层面都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了张平的合法权益。最后,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张平申请的信息业已在征收期间已对外公告,不再单独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之处。通过二审法院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张平的诉求,维护了云龙区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有力的维护了政府的公信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平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苏行终1207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0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行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X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婕,该区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徐州市云龙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龙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东店子片区改造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徐征地通【2017】43号,记载: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函【2011】92号文及苏国土资函【2016】155号文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六、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详见云龙区政府公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上述东店子片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编号为D5-25的房屋,黄山办事处等经过调查,认定权利人为张海青,并于2017年10月30日登报公告。2017年12月7日,黄山办事处、云龙区城管局向张海青(张海清)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告知其在东店子建设的面积为329.45平方米房屋无规划部门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要求其于2017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予以强制拆除。该告知书上有黄山办事处、云龙区城管局两单位的公章。本案张**与甄志方、张海青等三人以该房屋系其共同投资建设,属三人共同共有为由,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8601行初160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

2018年1月11日,征收编号为D5-25的房屋被拆除,黄山办事处自认实施了拆除行为,并称拆除时对室内物品进行了录像。甄志方、张**、张海青等三人以云龙区政府、黄山办事处、云龙区城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确认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以甄志方、张**与房屋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张海青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等为由驳回甄志方、张**、张海青等三人的起诉。

2018年12月22日,张**向云龙区政府申请公开“东店子村相关征收决定和公告及补偿方案”政府信息。云龙区政府于2019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张**:徐州市东店子片区改造项目相关征收系列文件已在该征收范围内主动公开,经查其不是该项目被征收人,其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该答复书云龙区政府于次日邮寄送达。张**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云龙区政府2019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予撤销,责令云龙区政府重新答复;诉讼费用由云龙区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1、2019年5月15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云龙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2日收到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9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9年1月10日交寄,扣除元旦假期,云龙区政府已于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期限规定。2、在征收补偿关系中,对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则上以权属登记为准,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确认。案涉征收项目内编号为D5-25号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均未进行权属登记,经行政机关确认,该房屋权利人是张海青,而非本案张**,张**对于行政机关认定权利人为张海青是认可的,其也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异议,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张**系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其与案涉房屋征收尚不存在利害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该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张**向云龙区政府申请公开“东店子村相关征收决定和公告及补偿方案”政府信息。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张**不是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其亦未证实从事相关科研活动,且该案涉征收信息云龙区政府业已按法定程序公告。张**在不具备被征收人身份的情形下,申请云龙区政府公开其业已按法定程序公告的信息,云龙区政府不予单独提供,并无不当。综上,张**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将“需要”和“有利害关系”混为一谈。案涉房屋虽登记为张海青,但确为三人共同共有,原审判决以尚未生效的行政裁定作为裁判根据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5日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该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客观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张**向云龙区政府申请公开“东店子村相关征收决定和公告及补偿方案”。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系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其亦未证实从事相关科研活动,且该案涉相关信息在征收期间业已对外公告,云龙区政府在此情况下不予单独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云龙区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生安

审判员 黄 河

审判员 沙永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