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吕秀华、李跃诉称,原告系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1993年其于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杨庄村三组61号建有合法房屋用于日常居住,建筑面积约168平米;后于2006年修建合法房屋用于超市经营,超市面积约310平米,持合法营业执照妥善经营多年。2018年4月2日,原告通过村委会公布的由金山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得知涉案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核实此次征收的合法性,原告吕秀华、李跃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徐州市环境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3-61号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上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徐州市环境局收到后,批转由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办理。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并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因申请表未提及具体项目名称,我局通过内容描述,应为由我局于2015年受理并批准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杨庄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并同步在徐州市环保局官网公示(详见:http://hbj.xz.gov.cn/hbj/tzgg/20151102/004002_26976b82-71be-4ec2-aab5-a65400eaddd7.htm),内容含建设项目概要及报告表全文公示电子版。11月6日经审核作出关于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杨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徐环开表复[2015]44号),并于11月10日在徐州市环保局官网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情况进行公告(详见:http://hbj.xz.gov.cn/hbj/tzgg/20151110/004006_19a563b3-964e-4cf6-ba84-24aabaed5258.htm)。”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省环境厅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7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秀华、李跃诉称复议的被申请人为徐州市环境局,《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的作出人则为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省环境厅以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作为徐州市环境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律分析
(一)案件焦点
1、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是否是原告申请此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体?
2、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3、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律师观点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行政团队认真研究该案的相关材料,认为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是原告申请此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代理思路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行政团队律师一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保部、省环境厅及徐州市环境局建设项目审批的要求,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具备审批该建设项目的权限。原告在申请中要求公开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3-61号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权在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答复权的主体是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2018年9月5日,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对原告作出了《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在该答复中,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事项,答复人已将查询途径向其明确告知,且通过该告知内容,可以清楚的查询到原告申请的事项。
2018年11月20日,省环境厅受理李跃、吕秀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徐州市环境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18年11月28日,徐州市环境局向省环境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及依据。2018年12月13日,省环境厅作出27号《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及徐州市环境局邮寄送达。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省环境厅认为,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作为徐州市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徐州市环境局的行为。此外,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在法定时限内答复了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申请人据此可以获得其申请的信息,达到了信息公开的目的。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据此,省环境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李跃、吕秀华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四)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秀华、李跃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点评
原告吕秀华、李跃诉被告徐州市生态环境局、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秀华、李跃的诉讼请求。刘茂通律师作为被告徐州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有效应对申请权滥用行为,避免被申请人牵着鼻子走,节省了行政资源,维护了政府形象、政府公信力。
附判决
吕秀华、李跃与徐州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9)苏8602行初132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04日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8602行初132号
原告吕秀华,性别:××,X族,××年××月××日生。
原告李跃,性别:××,X族,××年××月××日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梦阁,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东3区4楼。
法定代表人郑春伟,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孙菱,徐州市生态环境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钱钰锦,徐州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品,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秀华、李跃诉被告徐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徐州市环境局)、被告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省环境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梦阁,被告徐州市环境局的出庭负责人孙菱及委托代理人钱钰锦、刘茂通,被告省环境厅的委托代理人周应品、张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秀华、李跃诉称,原告系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杨庄村村民,1993年其于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杨庄村三组61号建有合法房屋用于日常居住,建筑面积约168平米;后于2006年修建合法房屋用于超市经营,超市面积约310平米,持合法营业执照妥善经营多年。2018年4月2日,原告通过村委会公布的由金山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得知涉案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核实此次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徐州市环境局申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徐州市环境局于2018年9月2日签收,但至今未就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就徐州市环境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事,原告复议至省环境厅,后省环境厅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苏环行复字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被告省环境厅认为通过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作出的《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可以认定徐州市环境局履行了其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复议的被申请人为徐州市环境局,《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的作出人则为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省环境厅以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作为徐州市环境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省环境厅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27号《复议决定》;2、确认被告徐州市环境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市环境局辩称:1、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是原告申请此次信息公开的答复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环保部、省环境厅及徐州市环境局建设项目审批的要求,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具备审批该建设项目的权限。原告在申请中要求公开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3-61号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权在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答复权的主体是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2、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018年9月5日,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对原告作出了《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在该答复中,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事项,答复人已将查询途径向其明确告知,且通过该告知内容,可以清楚的查询到原告申请的事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环境厅辩称:1、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11月20日,省环境厅受理李跃、吕秀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徐州市环境局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018年11月28日,徐州市环境局向省环境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及依据。2018年12月13日,省环境厅作出27号《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及徐州市环境局邮寄送达。2、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省环境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基于双方的复议理由、答复意见、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省环境厅认为,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作为徐州市环境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徐州市环境局的行为。此外,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在法定时限内答复了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申请人据此可以获得其申请的信息,达到了信息公开的目的。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据此,省环境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李跃、吕秀华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秀华、李跃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徐州市环境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庄3-61号的房屋因‘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上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被告徐州市环境局收到后,批转由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办理。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并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因申请表未提及具体项目名称,我局通过内容描述,应为由我局于2015年受理并批准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杨庄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并同步在徐州市环保局官网公示(详见:http://hbj.xz.gov.cn/hbj/tzgg/20151102/004002_26976b82-71be-4ec2-aab5-a65400eaddd7.htm),内容含建设项目概要及报告表全文公示电子版。11月6日经审核作出关于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杨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徐环开表复[2015]44号),并于11月10日在徐州市环保局官网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情况进行公告(详见:http://hbj.xz.gov.cn/hbj/tzgg/20151110/004006_19a563b3-964e-4cf6-ba84-24aabaed5258.htm)。”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省环境厅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7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2018年9月1日分别向徐州市环境局及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系针对原告向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原告对于上述答复的内容并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与被告徐州市环境局无关。被告徐州市环境局述称,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系被告徐州市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其根据徐州市环境局的授权,承担辖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系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制作和保存,故其于2018年9月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8年9月4日转交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办理。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系对原告于2018年9月1日提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此外,被告省环境厅述称,物流信息虽显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1月11日被签收,但该复议申请流转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办文单、《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邮寄凭证、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是法定公开主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是法定公开主体。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根据徐州市环境局的授权,行使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权,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由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制作和保存,因而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亦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被告徐州市环境局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交由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办理,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上述答复提供了详细的网址,告知了原告获取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已获取上述信息亦予以认可,故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所作答复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徐州市环境局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吕秀华、李跃于2018年9月1日向被告徐州市环境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州市环境局收到后,批转由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办理。徐州开发区环保分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并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经开区环保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回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徐州市环境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省环境厅作出的27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其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省环境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物流信息显示省环境厅于2018年11月11日签收,但省环境厅于2018年11月20日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5日的受理审查期限,程序不合法。被告省环境厅认为,物流信息虽显示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签收,但该复议申请流转至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收件与转交办理、实际受理存在时差,被告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2018年12月18日,省环境厅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并未超出行政复议法关于60日复议决定期限的规定。因此,被告省环境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秀华、李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秀华、李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炜
二〇一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