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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为英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二审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8:23:05 点击次数:6580

一、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4日,刘为英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福地小区附近驾驶电动三轮车售卖商品,在见到行政执法人员前来巡查时驾车驶离,但在执法人员离开后,刘为英继续实施违法占道经营行为,执法人员发现刘为英存在违法行为时实施驱离行为,二人同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执法人员超过刘为英继续前行,后刘为英调转方向时摔倒受伤。刘为英认为执法人员在查处其流动摊位时追逐别停导致其翻车受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综合执法局执法时对刘为英的流动摊点(电动三轮车)进行劝离后,仍驾驶执法车追逐刘为英,导致刘为英翻车受伤的行为违法;2、金龙湖街道办作为执法人员的管理单位,承担行政侵权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790.48元、误工费62415元(346.75元/天*18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6720元(1680元+11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425.48元。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侵权。

(二)代理思路

作为被告综合执法局的代理人,我所律师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辩称:一、综合执法局非适格被告。1、原告所述的执法人员并非综合执法局所属工作人员。2、根据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7年3月17日向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有关事项的批复》(徐编办[2017]171号)载明,综合执法局的主要职责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部门依法委托授权行使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该工作人员未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综合执法局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行政行为,更谈不上行政侵权。二、原告所述事实和综合执法局无关,原告所称驾车侧翻是工作人员追逐、逼停导致,缺乏证据支持。相关工作人员并不是以综合执法局名义实施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综合执法局的起诉。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执法人员对刘为英实施别停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刘为英受到的伤害与执法人员实施的行为有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刘为英起诉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四、案例点评

本案是行政赔偿类案件,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是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代理律师从两个角度进行辩论:一是认为综合执法局没有对刘为英实施行政行为,更谈不上行政侵权;二是认为驾车侧翻并非工作人员追逐、逼停导致,其受到的伤害与执法人员实施的行为之间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代理律师能够精准把握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附裁定书

刘为英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苏03行终137号

案  由: 行政赔偿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28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03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英,女,1966年7月22日生,X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代理人齐霁,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思韵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群,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四保,该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竣之,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9号科技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为英诉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龙湖街道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追逐别停车辆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苏8601行初2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至19时许,刘为英在徐州××技术开发区鑫城路(金山福地小区附近)驾驶电动三轮车售卖商品。根据金山福地一期西南门监控视频及金山福地北治安监控视频显示18时18分至18时20分左右,含刘为英在内的移动商贩在见到××街道办工作人员驾驶二轮电动车前来巡查时,纷纷驾车驶离。在工作人员离开后,刘为英继续在附近售卖商品。根据东山派出所出警视频显示,民警于19时43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刘为英已被120送往医院,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在道路西侧,车头朝南。2020年4月14日的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简要报警内容处载明“我母亲在这里卖东西,有城管来检查,电动车把我的母亲的腿砸伤了”;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2020年4月14日19时许,商贩刘为英骑电动三轮车在开发区金山福地一期与二期之间路边占道经营,后城管到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刘为英电动三轮车侧翻,将其腿部砸伤。具体原因正在调查中”。2020年4月14日徐州仁慈医院对刘为英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诉一小时前在骑电动三轮车时摔倒,砸伤右踝关节,致右踝肿痛、畸形、活动受限,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入我院……”。后经仁慈医院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

另查明,东山派出所对路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后来我又看到城管骑着电动车跟着迎面的那辆三轮车一前一后从南往北来了,接着那个城管骑着电动车就跟上了三轮车,然后我就看到城管的电动车超过了三轮车,然后到了三轮车的前面行驶了,然后那个三轮车车头突然往左打了一下,由于速度也比较快,所以三轮车一下子就旋转了180度倒了……就是从南往北行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中间靠左点,城管骑着电动车在她的右侧也就是道路中间位置,两人的行车速度反正都比较快,然后城管的电动车超过了三轮车到了三轮车的前方行驶。然后三轮车突然转向想掉头估计,接着就倒了……我看到的就是三轮车的车头突然往左打了一下想掉头的,然后突然车头带着车身就旋转了180度接着翻倒了,然后女的右腿被压车身下了……我看到的是城管骑电动车有点往左变道的,但是确实跟三轮车没有刮擦了触碰,因为城管的电动车没有任何晃动,三轮车倒地后城管还骑着电动车往北骑行了几米然后拐回来了……问:你看到城管是故意别三轮车的吗?答:这个我看不出来了,我看到的就是城管骑着电动车已经超过了那个三轮车在前侧行驶了,然后三轮车的车头往她的左侧转向了,由于速度比较快,所以就直接摔倒了。”东山派出所对路人梁建英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当时我看到的时候,三轮车在左侧,城管电动车在右侧,两车并排走的,然后城管的电动车就加速往前骑行,往前骑行的时候稍微向电动三轮车这边偏了一点点,然后城管的电动车就继续往前走了。城管的电动车超过这个三轮车几米的距离的时候,这个骑三轮车的女的猛打车头想调头的,因为当时的车速比较快,这个女的骑着三轮车调了180°之后侧翻了,车翻倒之后压到这个女的脚了。问:这个城管骑电动车超过这个女的三轮车的时候,有无故意别这个女的三轮车?答:我感觉没有故意别车,就是超过三轮车的时候,方向稍微朝着女的三轮车偏了一点点。然后正常向前行驶了。问:城管的电动车向前超过三轮车行驶的时间,两辆车有无接触?答:没有接触。问:这个女的骑着电动三轮车是怎么翻车的?答:我当时看到这个女的是想调头往回跑的,因为速度太快翻车了,而且我和我对象当时把这个女的扶到路边坐着的时候,这个女的说过‘我是想调头的时候翻车了’。”

庭审中,刘为英与金龙湖街道办均确认,事发时刘为英骑电动三轮车和金龙湖街道办工作人员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工作人员在刘为英西侧,后超车至刘为英车前方。刘为英认为工作人员在查处其流动摊位时追逐别停导致其翻车受伤,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综合执法局执法时对刘为英的流动摊点(电动三轮车)进行劝离后,仍驾驶执法车追逐刘为英,导致刘为英翻车受伤的行为违法;2、金龙湖街道办作为执法人员的管理单位,承担行政侵权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790.48元、误工费62415元(346.75元/天*18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6720元(1680元+11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42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该行政行为系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本案中,刘为英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在查处其流动摊位时对其实施了追逐别停车辆行为导致其受伤,而从现有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事发时被告工作人员系与刘为英同向行驶后超过其行驶,刘为英是在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逃避查处调头行驶过程中摔倒。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刘为英实施别停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刘为英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有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刘为英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缺乏相应依据,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对刘为英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刘为英的起诉。

刘为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尽查明,继而错误的认定事实,仅就证人证言进行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摘录,有违司法公正性。根据执法队员梁驰的询问笔录,“问:你为什么骑电动车追这个女的?”答:在执行公务,这个女的骑电动车占道经营,我去巡查的时候,她就骑电动车跑了,我就追她,叫她停车,她不愿意停,后来我和她并排行驶的时候……”“问:你骑着电动车是否故意挤、别这个电动车?”答:“没有。因为我当时有点逆行,看到前面有行人,我就准备避让的。”据此可以证实,执法队员有明显追逐上诉人的行为,该行为是执法队员所称的在执行职务;执法队员自称有点逆行,且双方车速很快,追逐行为本就具有危险性,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执法队员的行为同时具有违法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行政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在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梁驰的询问笔录中,其认可“我是金龙湖办事处城管科三中队队员”,“问:你为什么骑电动车追这个女的?”答:在执行公务,这个女的骑电动车占道经营……”。《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整治重点(八)违规挖掘道路、占道施工、占道堆物、占道经营;城管工作人员驱逐占道经营的流动摊贩,其行为的特征具备了处分性、特定性、单方性、外部性的特征,而执法队员在上诉人去而复返之后又进行追逐,显然也是为了做出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金龙湖街道办也在答辩中提到执法人员拟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应机械的理解只有制作出处罚决定才称为行政处罚行为,本案中的行政处罚行为恰恰不是一个静态的处罚过程,一审割裂了行政执法的全过程,明显是一种错误认定。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致伤存在因果关系。该案中,执法队员为整治占道经营才对上诉人进行追逐,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进行因果关系的考量。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明知上诉人的车速较快,仍继续追逐上诉人,且逆行、变道超车。根据执法记录仪中的出警视频,证人王某,4在视频中的陈述(6分13秒-7分3秒),可以证实执法人员在双方车速较快的情况下,逆行变道超车,别停上诉人车辆。该行为必然会具有危险性,甚至于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地步(根据常识分析,一个人在被他人追逐的情形下,本能会产生紧张慌乱的状态)。因此,执法人员对上诉人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的授权,其实施的违法且极具危险性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为何与上诉人同向行驶,该执法人员逆行变道超车的行为是否有法律的授权,该行为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一个违法行为去制止另一个可能涉嫌违法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论述显然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及最基本的交通常识,行驶中的车辆应保持车距,在法律允许的路段,如需超车,应当对前车进行相应的提示后,进行相关操作。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违法且极具危险性的执法行为与上诉人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实造成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金龙湖街道办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受伤行为与金龙湖街道办的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综合执法局辩称,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且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从当事人陈述、视频及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实施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刘为英发现执法人员巡查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经营地点,但在执法人员离开后,刘为英继续实施违法占道经营行为;执法人员发现刘为英存在违法行为时实施驱离行为,二人同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执法人员超过刘为英继续前行,后刘为英调转方向时摔倒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执法人员实施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且刘为英是在执法人员已经超过其一段距离后调头行驶时摔倒受伤,执法人员的行为与刘为英受伤并无侵权法中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刘为英起诉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徐 冉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珠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