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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不明土地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8:22:14 点击次数:7362

一块宅基地,因为归属问题不仅导致叔侄反目成仇,怒上法庭,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土地局先后出具了耐人寻味的前后自相矛盾的红头文件,把这宗看起来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件搅得一波三折,长达10年没有结果,在刘茂通律师帮助下终于得到解决。

起因:误发宅基证

家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的姚可.姚连.姚仁是同胞兄弟.从小三兄弟就生活在不幸之中,1975年当三兄弟中老大只有7岁.小弟弟只有3岁时失去了母亲,父亲含辛茹苦既当爹又当娘担负起了抚养三个孩子成长的重担.1985年,当三兄弟逐渐长大,大儿子姚可中学毕业能够帮父亲一臂之力的时候,不幸再次降临这个家庭,操劳过度的父亲因积劳成疾身患重病而撒手人寰.

父亲不在了.穷人的孩子早当家.老大姚可在叔父姚君的帮助下与二个弟弟相依为命,苦难之中三兄弟分别长大成人,老大姚可已经娶妻生子,幸福的生活开始向他们招手.然而,1992年发生的一件事把三兄弟又带回了痛苦的深渊之中.1992年4月25日,姚可的父亲姚清佩遗留下的房产所在的共72.7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铜山县土地局核发给了姚文---也就是姚可的伯父.姚可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到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民委员会请求更正处理.接到姚可的报告后,村土地办随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其间姚可多次到村里要求处理,一晃四年过去了,1996年5月7日,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民委员会向镇土地所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称姚可多次来村要求调查核实宅基房产权问题并提供了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各有关证据属实,现有房产权确属姚可所有.而姚文所持有的宅基证实属误发\.村里的态度是想让镇土地所撤消姚文的宅基地证,再重新补发姚可一个,但是事情远没有这样简单。

一波三折 先输后赢

按照村里的想法,姚文不干了.1996年春,姚文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确认其对所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铜山县国土局先后下发了铜土发(96)18号及铜土发(96)24号两个文件,认为姚文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错发.后铜山县人民法院以姚可之间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归属引起的纠纷,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为由,驳回了姚文的起诉.姚文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1998年12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姚文的上诉。

就在姚可认为这下事情将会有个了断的时候,然而接下来的事情又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2001年1月,姚文再次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姚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让姚可意想不到的是,这次法院最终支持了姚文的主张,判处姚可败诉.那么法院为何会在同一问题上作出两份截然不同的裁决呢?

百思不得其解的姚可最终得知,1999年3月31日铜山县国土局又下发了铜土发(99)04号文件,撤消了铜土发(96)18号及铜土发(96)24号文件,确认颁发给姚文的土地使用证继续有效,而法院正是据此文件判决姚可败诉的。

起诉驳回 先行复议

在知道了事情的原委后,姚可立即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纠正错发给第三人姚文的宅基地证.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徐州市贾汪区法院审理了此案。2001年10月30日,贾汪区人民法院以“姚可未经复议,即先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姚可的起诉。

2001年11月6月,姚可向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且对铜土发(99)04号文件的复议机关是铜山县人民政府为由,终止了对该复议案件的审理。同年12月14日,姚可三兄弟再次向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铜土发(99)04号文件。在漫长的等待后,2002年6月7日,铜山县人民政府下达《终止复议通知书》,理由是复议时效已过。此时,三兄弟已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

行政诉讼恢复复议

在利益面前,亲情是那么的不堪一击。无奈之下,三兄弟慕名找到刘茂通律师。在刘律师的帮助下,姚可三兄弟又将铜山县政府推上了被告席。

2002年8月1日,铜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律师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被告为县人民政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不妥。法院经合议,采纳了刘律师的意见。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2002年11月1日贾汪区法院受理了此案。2002年12月9日,贾汪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决定,“经再次审查后决定恢复对铜土发(99)04号文件的复议审理”。2002年12月24日,姚可三兄弟以被告铜山县人民政府已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诉。同日,贾汪区法院下发裁定书,准许三兄弟撤诉。望着铜山县政府恢复复议的通知书,姚家三兄弟心里重新充满了希望。

结束采访时,姚家三兄弟把记者带到了这块引发了亲情连环诉讼案的饿宅基地旁。记者看到,在这块不大的土地上,三间被拆掉一半的破房子在左邻右舍楼房的映衬下显得是那么的衰败、荒凉、凄惨。姚可无可奈何的说:十年了,我多想早一天把新房子建起来,以告慰亡父的在天之灵啊!

说话之间,泪水溢出了他的眼帘。是啊!记者也想:发生这样的事情,究竟是谁的错呢?


附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 )贾行政初字第 77 号

原告姚BB,男, 1968 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三组。

原告姚AA,男, 1970 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三组。

原告姚CC,男, 1970 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铜山县利国镇利国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

被告铜山县政府,地址在铜山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质林,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清华,铜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钦华,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姚BB、姚AA、姚CC诉被告铜山县人民政府不服复议终止决定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 2002 年 11 月 1 号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02 年 12 月 24 号以原告已铜山县人民政府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 2002 年 12 月 15 号,原告以铜山县人民政府以铜土发( 99 ) 04 号文件错误及对土地确权处理错误为由,向铜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消铜土发( 99 ) 04 号文件及确认铜集集建(宅)字第 300103155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错发,并申请为其补发宅基地证。铜山县人民政府于 2002 年 6 月 7 号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终止,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消铜山县人民政府铜符终字( 2002 ) 01 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判令被告恢复行政复议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铜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继续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目的已达到而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识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发》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准许姚BB、姚AA、姚CC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 100 元,减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姚BB、姚AA、姚CC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张茂忠

代理审判员 梁宗海

书记员 胡乐媛

 

关于恢复审查铜土发( 1999 ) 04 号文件的通 知

 

BB、姚AA、姚CC:

 

你们申请复议铜山县国土资源局( 1999 ) 04 号文件,经本机关再次审查后决定恢复对该文件的复议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