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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沛中重大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8:18:12 点击次数:7086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沛中于2015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别克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木渎商城公交站台地段,车辆驶上公交站台,将在站台上候车的李某甲、柳某、顾某乙、郁某、贾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沛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柳某、顾某乙、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贾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

二、法律分析

由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在舆论纷纷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判处被告人刘沛中死刑的情况下,律师该如何通过对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法律条款的适用,可以使得被告人以较轻罪名--“交通肇事罪”起诉,以及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三、审理结果

在舆论纷纷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判处被告人刘沛中死刑的情况下,刘翔律师根据案情,据理力争,反复沟通,促使检察院没有按照“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提起公诉,采纳了刘翔律师的观点,以较轻罪名--“交通肇事罪”起诉。并且法院采纳了刘翔律师的观点,认定其存在自首等立功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沛中在狱中表现良好,认真改造,两次减刑,将于2021年刑满释放。


附判决

刘沛中犯交通肇事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6)苏0506刑初16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沛中(绰号“小宝”),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沛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祥、钱秀坤,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沛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沛中及其辩护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沛中于2015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别克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木渎商城公交站台地段,车辆驶上公交站台,将在站台上候车的李某甲、柳某、顾某乙、郁某、贾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沛中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甲、柳某、顾某乙、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贾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沛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沛中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沛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沛中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希望对被告人刘沛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沛中于2015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苏E×××××别克小型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木渎商城公交站台地段,车辆驶上公交站台,将在站台上候车的李某甲、柳某、顾某乙、郁某、贾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沛中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沛中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李某甲、柳某、顾某乙、郁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贾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因头、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柳某符合因严重的头、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郁某全身存在多发损伤,其死亡符合因严重的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顾某乙符合因严重的头、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李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部创、左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贾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致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陈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叶脑挫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创、左侧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范畴;李某丙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肝挫裂伤行手术切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致左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致胆囊挫伤伴出血、右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足背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范畴。

,本案中受伤的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沛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木渎交警中队接报一起交通事故警情,系一辆别克商务车撞上木渎金山路公交车站台后司机驾车逃逸。经侦查发现刘沛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机关对刘沛中的亲友开展教育工作,至次日上午,刘沛中告知亲友要投案自首,后民警跟随其朋友至相约地点,刘沛中在现场配合民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被害人贾某、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其等在金山路公交站台等车,一辆汽车由南向北撞到站台上,站台上的人都受伤了。

3、证人蒯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19时左右看到一辆深色的商务车撞到金山路公交车站台,好多人倒在地上。

4、证人汪某、仲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刘沛中、汪某、仲某、王某甲和向昌玉、房秀芹一起在宜宾饭店吃饭,期间刘沛中、汪某、仲某喝了两瓶一斤装的百年迎驾白酒。饭后,刘沛中开着自己的别克商务车载汪某、仲某、王某甲去唱歌,途经金山路时发生事故,右侧车窗玻璃碎了,仲某手部受伤,刘沛中没有停车一直往前开了一段才停车,汪某、王某甲下车后陪仲某去木渎医院。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沛中是2015年12月17日晚在宜宾饭店311包厢吃饭的客人之一。包厢里有三男三女六个客人,点了两瓶百年迎驾白酒和一箱啤酒,走的时候酒都喝完的。

6、证人顾某甲、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19时15分,顾某甲接到小某的电话,说要债的时候车子被撞了,要把车拖到修理厂,到了约定的地方发现小某走路摇摇晃晃,明显喝了酒,整个车子右侧都有撞击硬面的痕迹,轮胎没气了。小某说有人追,要求把车牌卸下来。后来顾某甲将车停在了天虹的停车场。

7、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上19点20分左右,其听说商城公交车站台撞飞七八个人。走到花苑路上遇到满身酒气的刘沛中,刘沛中知道其在看车祸就问有没有撞到人,其回答听说撞到七八个人。刘沛中就说要转转,其扶着刘沛中走了一段,然后打电话给刘某,让刘某送刘沛中回家。

8、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听说小某出车祸了,后来接到周某的电话说小某喝多了,在冠军马场那里,其找到小某,小某说自己撞了护栏,让其送到影视基地。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知道刘沛中撞车后,其和刘某一起在藏书找到刘沛中,将刘沛中送到影视基地。

10、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为刘沛中)到其店里买了一双迷彩运动鞋、一条迷彩裤、一件绿色毛衣。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12、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作动态检验。

1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涉案分离物中所检见的后视镜壳体及条状分离物与涉案车辆破损、缺失部位均分别存在对应关系,系同一整体所分离。原悬挂“苏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事故现场提取嫌疑分离物是同一整体所分离。原悬挂“苏E×××××”号牌车辆通过监控画面内的速度为91km/h。

1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名死者的死因及四名伤者的伤情。

1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沛中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16、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沛中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7、被告人刘沛中对其饮酒后驾驶苏E×××××别克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也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沛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沛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沛中在投案途中被警方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沛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沛中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刘沛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沛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吴婉瑾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人民陪审员 许卫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