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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成功提审(2017)民申4894号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8:08:08 点击次数:5828

一、案情简介

在徐州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巨龙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2008年2月28日,(出租人、甲方)巨龙公司与(承租人、乙方)恒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徐州市淮海西路103号的巨龙商厦(占地5372.9平方米,合8.06亩,建筑面积14410.67平方米),除主体楼7-13层、工商银行、交通银行营业厅以外的其他营业楼层、主体楼1-6层及外部仓库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10年……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万元,如乙方在5年内解除本租赁合同,房屋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三条年租金为200万元,用于支付双方约定的巨龙商厦未上岗职工按政策应享受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等,由乙方包干使用,不足部分或产生税金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用房。第五条租赁期间,甲方原则同意乙方装修及增建房屋,装修及增建方案须报甲方备案,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有关申报立项工作。……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三个月;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3、3年内未建成大型建筑的(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出租房屋整体转租给第三人;6、乙方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7、不按照职工安置协议约定安置职工的……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按照承诺安置巨龙商厦职工上岗,承担工资及五险一金社会统筹等费用。

同日,双方签订《职工安置协议》,约定如下:三、职工安置方法及政策1、乙方在开始装修4个月后,在2008年度内分批安置甲方全部职工,并承担全部职工的工资、生活费、五险一金等费用。2、乙方在分批安置甲方职工过程中,对没有及时安置的职工按徐州市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每月支付给职工,并承担五险一金。3、甲方企业内退的条件是根据国家及徐州市有关政策,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或工龄满30年的职工全部内退,时间截止日期为第一批安置职工时,即2008年度内符合条件的职工。原则上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再执行内退政策。4、符合安置条件的职工。如不愿上岗,可采取以下处理方式:(1)甲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如职工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上岗,可解除劳动合同,其补偿金标准按企业制定的标准执行。(2)按徐州市下岗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继续待岗两年,如期满后仍不上岗,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政策及补偿标准解除劳动合同。5、首批职工被安置后,乙方再安排职工上岗,应提前1个月将相关岗位信息提供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职工信息。……2008年4月15日,双方就房屋移交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6月1日,(出租人、甲方)巨龙公司与(承租人、乙方)恒基公司签订了《租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将巨龙商厦主楼7-13层全部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装修期三个月,租金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租金每年40万元,按季缴纳;其他事项按主合同执行,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7月20日,恒基公司与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华医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须提供不低于20个岗位安置巨龙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按有关标准执行。2008年9月20日,恒基公司向巨龙公司提供了《巨龙商厦人员上岗安排》,因恒基公司恢复经营急需230人(待岗人员全部上岗),要求巨龙公司10月底前予以安排,并明确了具体经营项目、岗位及相应人数。2009年6月22日、30日、7月1日,恒基公司分别向巨龙公司送达了《恢复经营岗位及人员安排计划》及《近期开业设置岗位及聘用人员计划》,需152人、150人、150人,明确了岗位、人数、工作时间及基本工资,并要求巨龙公司一个月内提供职工的报名资料。2009年7月10日,巨龙公司根据恒基公司送达的《近期开业设置岗位及聘用人员计划》,函告恒基公司:为平稳、有序地做好该项工作,特提请贵公司就下列事项进一步细化、确认,以便于操作:1、设置岗位的描述及所需人数;2、对岗位人员的要求;3、各岗位的薪酬(细化到各管理岗位及一般岗位);4、确定各岗位人员的培训时间、上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职工安置协议”拟出“职工上岗协议”,双方研定。2009年10月12日,恒基公司函告巨龙公司,其加盟的合作单位如家快捷酒店近期招聘员工,同等条件将优先录用巨龙公司员工,请巨龙公司尽快提供应聘名单,以供考核录用。2009年11月16日,恒基公司向巨龙公司送达了《近期开业设置岗位及聘用人员计划》,需67人,明确了岗位、人数、工作时间、上岗时间及基本工资。2010年2月20日,恒基公司又向巨龙公司送达了《三月开业设置岗位及聘用人员计划》,需58人,明确了岗位、人数、工作时间、上岗时间及工资待遇。2013年10月30日,恒基公司向巨龙公司送达了《关于双方履行〈职工安置协议〉的函》,内容如下:……我公司开始执行《职工安置协议》时,贵公司员工共470人,五年来通过自然退休、买断等手续,现在还剩280人,我公司正常运营以来,先后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20日给贵公司发去用工、聘用人员工作函,现贵公司在我公司工作的员工为7人,其余至今一直没有到我公司应聘,仍在待岗。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补充协议》,我公司每年应支付240万元用于双方约定的巨龙商厦未上岗职工按政策应享受的生活费及五险一金,由我公司包干使用。而2008年9月至2013年9月,五年来我公司支付给贵公司员工的上述费用共计近2000万元。基于贵公司目前待岗人员较多,给我公司财务管理带来不便,更影响了我公司在其他项目的投资,为此我公司恳请贵公司执行《职工安置协议》第三条4-1、4-2条款,并协助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前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政策及我们两公司签订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及未能安置完成完的补充协议书》进行处理。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恒基公司在2014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巨龙公司款项。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1、巨龙公司主张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要求恒基公司支付相应欠付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恒基公司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安置义务和付款义务。

(二)律师意见

该案一审时,委托人徐州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胜诉,但二审被部分改判,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的认定有不同的见解,从而作出了部分改判的判决。在该审案件申请再审时,委托人找出了一份对其有利的证据。因此,该案被再审立案的可能性非常大。

三、案例点评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再审纠纷,委托人徐州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过一审、二审,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该案经过再审询问后,最高院决定提审本案,于是裁定再审。


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

法定代表人:赵瑶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巨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巨龙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费斯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

法定代表人:赵瑶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巨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恒基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巨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巨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8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瑶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阵,被申请人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华、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不具备安置巨龙公司四百余名职工的能力,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及巨龙公司在待岗职工的安置上均存在过错,要求双方各半承担2010年9月之后的待岗职工生活费和五险一金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职工安置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恒基公司仅需支付两年的待岗职工生活费和五险一金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7-13层租金21167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租金763333.33元由恒基公司承担错误。即便恒基公司与巨龙公司就两年待岗期满后待岗职工的生活费和五险一金应各半承担,上述租金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使用性质一致,应一并由双方分担。(二)恒基公司申请再审新提交了巨龙公司于2008年6月向恒基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该《说明》明确了两年待岗期满后,待岗职工的全部费用由巨龙公司承担,恒基公司只需承担内退和上岗职工的费用。该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关于两年待岗期满后待岗职工的生活费和五险一金由巨龙公司和恒基公司各半承担的认定错误,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三)二审判决认定恒基公司应支付巨龙公司租金利息,超出了巨龙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恒基公司请求:1.撤销(2016)苏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5)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巨龙公司承担。

巨龙公司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基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巨龙公司从未向恒基公司出具案涉《说明》,该《说明》系恒基公司伪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3.二审法院已通过裁定对二审判决进行补正,删除了对利息部分的支持,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巨龙公司请求驳回恒基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关于巨龙公司、恒基公司就2010年9月之后巨龙公司待岗职工生活费及五险一金由谁承担的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费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