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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国土资源局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2/8/17 17:39:58 点击次数:7948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1日,铜山国土局与九金公司经招标程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有关徐州市铜山区2011-29号宗地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在第11条明确约定“在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签订该合同后,九金公司除了签订该合同之前支付的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之外,未支付分文土地出让金。因该合同未得到履行,2016年7月18日,经徐州仲裁委员会裁决,铜山国土局与九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涉案土地(2011-29号宗地)的权属一直未发生变更和转移,始终归铜山国土局所有。云龙区法院在被告胡帅、胡冠平、盛业公司等与李新年、九金公司的民间借贷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不仅查封了土地出让保证金,而且一并查封了2011-29号宗地,但云龙区法院以(2016)苏0303执异47号裁定错误的驳回了原告铜山国土局解封土地的申请。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铜山国土局所有的土地能否被执行?

(二)律师观点

云龙区法院以(2016)苏0303执异47号裁定错误的驳回了原告解封土地的申请,该裁定明显违背了涉案土地为原告铜山国土局所有的事实,违反了《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成立。

三、案例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铜山国土局举证的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案涉2011-29号宗地归原告铜山国土局所有。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证据推翻原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盛业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徐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故,对于胡帅、胡冠平、盛业公司申请执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铜山国土局所有的2011-29号宗地土地的使用。云龙区法院判决:对于被告胡帅、胡冠平、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李新年、江苏九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不得执行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所有的2011-29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附判决

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与胡帅、胡冠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303民初5061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06日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03民初5061号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孟昭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帅,男,1975年1月27日生,X族,住徐州市。

被告:胡冠平,男,1951年1月28日生,X族,住徐州市。

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5#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李高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新年,男,1973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1210285X,X族,住徐州市凤鸣路西首九金集团206室。

第三人:江苏九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凤鸣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新年,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与被告胡帅、胡冠平、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第三人李新年、江苏九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被告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帅、胡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对原告土地(2011-29号宗地)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宗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1日,铜山国土局与九金公司经招标程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有关徐州市铜山区2011-29号宗地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权利义务,并在第11条明确约定“在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签订该合同后,九金公司除了签订该合同之前支付的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之外,未支付分文土地出让金。因该合同未得到履行,2016年7月18日,经徐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九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涉案土地(2011-29号宗地)的权属一直未发生变更和转移,始终归原告所有。云龙区法院在被告胡帅、胡冠平、盛业公司等与李新年、九金公司的民间借贷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不仅查封了土地出让保证金,而且一并查封了2011-29号宗地,但贵院以(2016)苏0303执异47号裁定错误的驳回了原告解封土地的申请,该裁定明显违背了涉案土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违反了《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成立。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解释》第304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并执行,被告查封第三人的土地出让金及建设用地有合法依据。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被告不知情,被告不知道该地块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故被告根据公开信息查封第三人的土地并无过错。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18日经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时间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之后,故原告主张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抗被告在先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新年、九金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查封在先,实际上在先查封是不能阻止九金公司与原告之间土地出让合同的合法解除,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观点,向法庭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帅因本院作出的(2012)云商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云执查字第1243、126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3年4月10日至铜山国土局办理协助执行,查封九金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购买的公开出让的2011-29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地的转让、抵押等手续。

胡帅因本院作出的(2012)云商初字第489号、7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2)云执字第879、14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6日至铜山国土局办理协助执行,查封九金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购买的公开出让的2011-29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地的转让、抵押等手续。

经查,涉案土地为2011年6月21日,九金公司(×;×;)与铜山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土地,地块位于铜山城区北京路东侧,辽河路北侧,宗地编号为2011-29,面积为20860平方米。合同约定出让价款为16250万元,宗地定金为3000万元,九金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前支付价款8125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价款8125万元。2015年九金公司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铜山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铜山国土局返还已缴纳的30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6年7月18日,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徐仲裁字第280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九金公司与铜山国土局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2011-29号宗地)仍归铜山国土局所有。二、铜山国土局于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九金公司土地出让金2700万元。三、驳回九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铜山国土局以2011-29号宗地仍归其所有,对查封2011-29号宗地使用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0303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对争议标的物的权属主张,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异议。铜山国土局遂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已经认定了案涉2011-29号宗地归原告所有。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证据推翻原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盛业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徐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故,对于胡帅、胡冠平、盛业公司申请执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铜山国土局所有的2011-29号宗地土地的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被告胡帅、胡冠平、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李新年、江苏九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不得执行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所有的2011-29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 薛振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柔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