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少山是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北站的员工,自入职起至2007年4月,基本正常出勤(长期病假期1993年10月-1996年10月除外),工资奖金各项待遇正常支付,各项保险缴费按照文件规定正常缴纳。自2007年5月,原告工作的岗位撤销,转入运转二车间做制动员,2009年11月,企业改制,竞争上岗,原告没有参加,被列为企业富余人员,2010年针对富余人员重新上岗,原告转为原岗位---运转二车间制动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返岗工作。被告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现在原告主张按照同等岗位人员的标准补发计件工资和奖金,并且按补发后的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且以工资数额为标准缴纳社会保险。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按照同等岗位人员的标准补发计件工资和奖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律师代理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代理律师详细核实了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2007年工作的工会计协岗位取消,被派至运转二车间工作,但是原告一直未正式返岗,2009年竞争上岗也未参加,被告将原告列为一年的富余人员,按照富余人员待遇发放工资,2010年富余人员竞聘上岗,原告转为原岗位---运转二车间制动员,截止至2018年退休原告都未正常出勤,被告按未出勤员工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多年来,原告一直未提异议。
针对此,被告提供考勤和调令予以佐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及确实未正常出勤,并通过询问,由原告亲口承认自2007年之后都是在老科协上班。
并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及公示材料、工资表,证明被告按照文件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不支付原告计件工资和奖金是因为原告未正常出勤所致。
被告有详细核查老科协的全称及性质,提供相应的社会团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老科协”是社会团体,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不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原告在老科协帮忙,并不代表其在被告工作,原告也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被告处正常出勤工作。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告王少山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计件工资和奖金,按照被告的相关制度文件,未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人员是不予发放计件工资和奖金的,且被告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经民主程序通过制定且向原告明确公示告知(采用内网公示方式),也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对于原告未在被告处按照其调令的岗位提供劳动的事实,除了被告提供的该岗位所属车间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外,原告自己心知肚明,但其退休金金额低于其他人员,认为被告拖欠其计件工资和奖金,多次上访和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当然,被告的经营管理存在问题,原告未正常出勤,被告在原告持续旷工后只要按照规章制度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可,双方的矛盾纠纷就不会如此之大,原告也不会多次上访、诉讼。
四、法院审理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少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3民终3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
王少山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北站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山,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奋,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北站,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32号。
负责人:张从立,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少山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北站(以下简称徐州北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少山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少山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安排的,实际并不是富余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在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15日在被上诉人工会技协工作。在工会技协取消后,王少山到老科协工作。虽然老科协系徐州铁路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在被上诉人处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分支机构,但是王少山的工作内容一直没有变化,仍然是原先在工会技协的工作内容。王少山提供的劳动一直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富余人员公示名单上没有王少山的名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上诉人为富余人员,故上诉人始终依照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清理油罐车工作。3.被上诉人按照富余人员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比实际类似在岗人员工资低。而在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是富余人员,又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被上诉人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富余人员给上诉人发放工资,明显少发,应补齐上诉人应得的工资。综上,上诉人的工作系由被上诉人安排,而被上诉人在2009年后按富余人员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明显存在极大的错误。
被上诉人徐州北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被上诉人安排。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提供的与郭思敏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是2003年6月至2007年5月上诉人在工会技协工作期间的有关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其次,郭思敏虽然是被上诉人原工会主席,但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2月免去郭思敏徐州北站工会主席职务,任阜阳北站工会主席。即2009年至2014年期间,郭思敏并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工作情况。同时,证人余某,4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时间的职工,也不是上诉人的领导或同事,其证言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列为富余人员的文件下发,并在公示栏上公示,上诉人应当已经知晓。三、上诉人王少山被列为富余人员一年后,被上诉人进行2010年年度竞争上岗,上诉人自2011年1月4日起被调至运二车间任制动员,且其履历表中亦是如此填写。上诉人以制动员身份参加考试,但是并未到运二车间上岗,被上诉人按照富余人员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没有少发上诉人工资,不应当补齐。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从2003年到2007年5月15日在工会技协工作,在工会技协取消后,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7)徐北劳字第93号令,工会技协业务员王少山调运转二车间任职学习制动员。但上诉人并未按照该令的要求履行其工作职责,未正常出勤。被上诉人按照未正常人员发放工资没有任何错误。
王少山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判令徐州北站按照相关岗位标准补发王少山补助84318.38元(以王少山与董广勤在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月工资差额平均数788.02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共计107个月,且该项费用系指上述期间未发放的计件工资);二、判令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支付欠发的奖金214653.89元(以王少山与董广勤在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月奖金差额平均数2006.11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共计107个月);三、判令徐州北站向王少山一次性补偿基本养老金851360.4元(以王少山与董广勤月退休工资差额2354.89元为基数,计算360个月,且该项费用系指因徐州北站造成王少山退休时核定的退休金标准过低,按照30年预估的退休金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少山原系徐州北站的职工。因徐州北站的工会技协业务取消,徐州北站安排王少山自2007年5月16日起从工会技协业务员岗位调整至运转二车间的学习制动员岗位,但王少山未按照徐州北站的安排至运转二车间从事相关工作。2009年5月31日,上海铁路局作出《关于印发〈上海铁路局职工竞争上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各运输站段贯彻执行路局九届五次职代会联席会议通过的《上海铁路局职工竞争上岗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竞争未上岗人员进入各单位劳调分站,纳入富余职工管理。富余职工管理按《上海铁路局劳动力调剂和富余职工管理办法(试行)》执行,待遇由各单位按以下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核定:(一)进入劳调站(劳调分站)的富余职工,按其进站前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各种生活性补贴之和计发待遇;(二)进入劳调站(劳调分站)的富余职工,参加竞争上岗,竞争未上岗的按上述标准的80%计发(其中,原岗位工资档序高于13档的,统一按13档核定;低于13档的,仍按原岗位工资档序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管理办法的第十五规定:实行内部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待遇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150%至180%计发,因本人不愿意参加竞争上岗或不服从组织工作安排的职工按内部待岗职工待遇执行,对上述人员各单位应对其加强日常管理。2009年8月28日,徐州北站作出《关于印发〈徐州北站职工竞争上岗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各车间认真执行五届二次职代会联席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的《徐州北站职工竞争上岗实施办法(试行)》,并附《徐州北站职工免于参加竞争上岗申请表》、《徐州北站职工竞争上岗报名表》、《徐州北站职工参加竞争上岗资格审查汇总表》等材料。徐州北站就上述规定及材料在办公网络上予以公示,职工可以上网查阅。该实施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未上岗人员进入车站劳调分站,纳入富余人员管理,并按《上海铁路局劳动力调剂和富余职工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实施办法执行。该实施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进入劳调分站的未上岗人员,车站组织竞争上岗或劳力调剂前按其进劳调分站时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各种生活性补贴之和计发待遇,免发各类奖金和上岗津(补)贴。该实施办法的第十八条规定:由车站组织竞争上岗或劳力调剂、分流后仍未上岗的富余人员,按上条标准的80%计发(其中,原岗位工资档序高于13档的,统一按13档核定;低于13档的,仍按原岗位工资档序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徐州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竞争上岗位的人员,应服从劳调分站的分流安排、劳力调剂(包括路局调剂)。对拒不服从分流安排和劳力调剂者,将取消其参加下轮竞争上岗资格,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内部待岗处理。该实施办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本人不愿意参加竞争上岗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按内部待岗处理,执行内部待岗待遇。该实施办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内部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的待遇,在扣除本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金之后,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150%至180%计发。此后,王少山未参加徐州北站的2009年度竞争上岗。2009年11月3日,徐州北站作出(2009)徐北劳字第162号《通知》,内容为:车站2009年度竞争上岗已经结束,自2009年11月1日起各车间按新职名任职,即日起富余人员按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各种生活性补贴之和计发待遇。各车间富余人员名单如附表所示(王少山被登记为王绍山,列为富余人员,且载明所在车间为运转二车间,原岗位为制动员)。徐州北站就上述通知及富余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告知。2010年11月29日,徐州北站作出《关于公布〈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竞争上岗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各车间认真执行党政联席会和五届职代会第八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竞争上岗实施办法》。徐州北站就上述实施办法在办公网络上予以公示,职工可以上网查阅。该实施办法的第六条规定:……2、竞争未上岗人员一律进入车站劳调分站,纳入富余职工管理(日常管理仍属原车间),因本人不愿意参加竞争上岗或不服从组织工作安排的职工按内部待岗职工待遇执行;……6、实行内部待岗的职工,待岗期间待遇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150%计发。2010年12月30日,徐州北站作出(2010)徐北劳字第137号《通知》,内容为:车站2010年度竞争上岗已经结束,原富余人员自2011年1月4日起到各车间按新职名任职,任职情况如附表所示(王少山由运转二车间富余人员调整为制动员)。徐州北站就上述通知及富余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告知。此后,王少山未按照徐州北站的安排至运转二车间从事相关工作。2019年3月31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王少山于2018年8月从徐州北站退休。2019年9月29日,王少山将徐州北站列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一致。2019年10月12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少山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09年12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应发工资为190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1217.75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0年2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应发工资为23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1773.75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0年5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应发工资为23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1774.64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1年5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应发工资为304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2405.13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2年5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应发工资为3552.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2807.8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3年5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应发工资3963.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045.68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4年7月的工资情况如下:应发工资为4374.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276.53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情况如下: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34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34元;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592.55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34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34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34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514.88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586.28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586.28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333.44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921.68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561.68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29.59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79.59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79.59元;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79.59元;2016年4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79.59元;2016年5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79.59元;2016年6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79.59元;2016年7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53.66元;2016年8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696.33元;2016年9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15.35元;2016年10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777.63元;2016年11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140.03元;2016年12月,应发工资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880.15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3979.52元;2017年2月,应发工资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31.92元;2017年3月,应发工资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28.92元;2017年4月,应发工资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28.92元;2017年5月,应发工资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28.92元;2017年6月,应发工资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28.92元;2017年7月,应发工资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237.65元;2017年8月,应发工资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78.79元;2017年9月,应发工资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226.59元;2017年10月,应发工资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025.25元;2017年11月,应发工资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697.78元;2017年12月,应发工资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337.78元;2018年1月,应发工资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75.41元;2018年2月,应发工资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62.55元;2018年3月,应发工资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93.98元;2018年4月,应发工资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93.98元;2018年5月,应发工资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93.98元;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93.98元;2018年7月,应发工资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38.04元;2018年8月,应发工资为613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56.57元;2018年8月,应发工资为613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456.57元;2018年9月,应发工资为6138.5元,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实发工资为4602.17元。此外,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发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奖金情况如下:2015年1月为200元、2015年2月为5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为每月200元、2016年1月为5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为每月200元、2016年9月为6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为每月200元、2017年1月为56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为每月200元、2017年12月为4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为每月200元、2018年7月为39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为每月200元。自2015年1月起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情况,王少山可在徐州北站的网站上进行逐月查询发放金额及项目组成。王少山的工资主要是由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生活补贴等项目组成。
还查明,王少山于2015年6月10日填写的《上海铁路局职工履历表》载明自2008年起的工作岗位为徐州北站运转二车间制动员。王少山持有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铁路职工工作证载明其工作单位为徐州北站、工作岗位为制动员。徐州北站公示的《拟审批退休人员情况一览表》亦载明王少山退休前的工作岗位为制动员。此外,王少山曾在徐州北站参加制动员的相关考试。
再查明,徐州铁路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议会系社会团体法人,老科协系其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王少山主张的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计件工资及奖金。
首先,徐州北站依法调整王少山的工作岗位,安排其自2007年5月16日至运转二车间任职学习制动员,但王少山未至运转二车间从事相关工作。此后,王少山未按照依法制定、实施的《上海铁路局职工竞争上岗管理办法(试行)》、《徐州北站职工竞争上岗实施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文件参加2009年度竞争上岗,徐州北站将其列为运转二车间制动员岗位的富余人员,符合上述规定及文件的要求。此后,徐州北站按照依法制定、实施的《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竞争上岗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文件组织、进行2010年度竞争上岗后,自2011年1月4日将王少山由运转二车间制动员岗位的富余人员调整为运转二车间制动员,但王少山仍未至运转二车间从事相关工作,直至其从徐州北站处退休。
其次,徐州北站根据王少山在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履职情况,按照《上海铁路局职工竞争上岗管理办法(试行)》、《徐州北站职工竞争上岗实施办法(试行)》、《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竞争上岗实施办法》等规定逐月核发工资(包括奖金),王少山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
再次,王少山在徐州北站的办公网络上能够查询、调取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每月工资及奖金核发情况,且核发标准符合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此外,根据徐州北站提供的2009年12月、2010年2月、2010年5月、2011年5月、2012年5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的工资单所载工资核发情况,能够确认徐州北站在上述期间向王少山核发工资的标准亦符合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发放材料不得少于二年,因徐州北站的办公网络能够查询、调取王少山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奖金的核发情况,应视为徐州北站已履行上述规定的保存义务,因此,即便徐州北站未能提供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全部工资发放材料,在王少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州北站存在欠发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计件工资和奖金的情况下,仍应当由王少山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即便如王少山所述其在涉案期间一直在老科协工作,但老科协系徐州铁路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议会的分支机构,在王少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老科协从事相关工作是受徐州北站指派的情况下,其主张在老科协从事相关工作应视为向徐州北站正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王少山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少山主张的养老金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王少山作为徐州北站的职工参加了养老保险,且劳动保障部门已批准王少山退休,故王少山主张的退休金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况且,养老金的核定、给付、监督等均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此发生纠纷也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其行政职权查处。综上,王少山的该部分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少山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人事令上存在错误,并且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富余人员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是错误的。2、出库登记薄,其中第一页上印章系被上诉人工会技协章,后续印章系老科协章,与一审中于华亭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从工会技协变更为老科协后王少山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3、提交徐州铁路分局电话号码薄,其中第42页37110工会技协系上诉人一直使用的办公电话,证明上诉人始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4、通勤乘车证复印件一份,带有被上诉人印章的乘车证使用卡片五张,带有被上诉人办公室印章的徐州北站乘车证押金单一张;带有被上诉人印章的从2009年至2017年王少山出差证明书九张,该组证据证明王少山在2009年后实际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出勤,并非被上诉人说的是富余人员或者一直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出勤。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并且该份证据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2009)徐北劳字第162号通知,上诉人王少山和通知上的王绍山为同一人。通知上的王绍山为笔误。证据2也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并且该份证据加盖的公章为徐州市科技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北站技术咨询服务部,和本案无关联。且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上的签字王少山的形成时间,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会技协属于被上诉人的部门,但是该部门已于2007年5月16日取消。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上面上诉人的职务为制动员,只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员工,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正常出勤;按照被上诉人的相关制度要求,职工因工出差后需要将职工出差证明书也就是该组证据中职工出差证明书填写完整,经领导签字上交给财务进行报销,上诉人手中不应留存该份证据。
二审期间王少山陈述徐州北站的油罐车清理外包给其他企业进行,其负责油罐车清理的协调工作,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的人员,老科协取消后,受徐州北站行政领导管理,有事需要向徐州北站一把手请假。一审期间王少山提供的证人于华亭陈述“王少山对于车上装卸时掉下来的货物以及卸货之后剩余货物清理”。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少山主张的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计件工资及奖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王少山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计件工资未发放,绩效奖金每月按200元至600元不等发放,其余工资项目均正常发放。徐州北站主张王少山未按照人事调令的要求到运转二车间制动员岗位上岗,未正常提供劳动,故计件工资未发放,绩效奖金酌情发放。王少山认可其从未到运转二车间制动员岗位上班,但其主张根据徐州北站党政联系会的决定,经领导口头通知,2009年11月至2015年期间在徐州铁路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议会的分支机构老科协处从事油罐车清理协调工作,老科协取消后到徐州北站机关工作。
首先,王少山二审期间提供的出库登记簿显示时间是2005年,与本案无关;提供的通勤乘车证、乘车使用证、出差证明书上均显示其职务为制动员,与王少山主张的工作岗位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按照徐州北站的安排从事油罐车清理协调工作。故王少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徐州北站安排从事油罐车清理的协调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在徐州北站机关工作的具体情况。
其次,计件工资与绩效奖金均与劳动者的到岗情况、工作量及工作业绩有关。本案中,王少山二审期间陈述无人对其进行考勤,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油罐车清理协调工作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等,以及徐州北站应当向其发放计件工资、未足额发放其绩效奖金的其他证据。且徐州北站根据王少山在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履职情况,及制度规定逐月核发工资(包括奖金),王少山在此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徐州北站因王少山未到运转二车间制动员岗位上岗,未正常提供劳动,未向其发放计件工资,以及酌情发放绩效奖金,符合企业的制度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少山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浩
审 判 员 崔金城
审 判 员 吴晓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纪 璇
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