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名称
部队某学院诉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办案要旨
(一)建设工程经多方签字竣工验收不能对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向承包人主张承担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维修责任;(二)虽然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过维修请求的,维修事实持续至起诉前的,不认为已经超过质量保修期;(三)发包人经总承包人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合同,将建设工程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且该部分工作需要总承包人与第三人相互配合施工,最后由总承包人整体交付发包人的,总承包人需要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日,部队某学院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涉案小区07、08栋(以下简称涉案两栋楼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128.9568万元。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工程总包合同》继续有效,本协议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建筑面积约44068㎡,保修期限为二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对于涉案两栋楼房中的门窗采购及安装部分,部队某学院经与甲公司协商总包对现场进行全面管理并收取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后直接发包给乙公司,并与乙公司签订了《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案涉工程2013年1月23日主体验收,门窗工程2013年10月竣工验收。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最后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部队某学院将甲公司和乙公司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漏水原因除甲公司施工的饰面砖接缝不连续、不密实导致的漏水外,还存在窗框与窗洞处漏水等原因,大面积的漏水已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所以诉求彻底修复涉案07、08号楼墙面漏水问题;甲公司、乙公司对渗漏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同时面临90多户居民的上访压力。
四、律师谋略
代理律师接受部队某学院的委托,分析认为涉案的几份合同应该不存在效力问题的争议。经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能否胜诉关键在于下列几个问题。
其一,涉案两栋楼房施工结束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部队某学院是否具备要求两公司承担无偿修理等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其二,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工程2013年竣工验收,漏水的质保期为5年,但起诉时已超过质保期;其三,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依据。
首先,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部队某学院是否具备要求被告承担无偿修理等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旨在要求发包人应当及时验收,对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虽经几方验收,但漏水问题现实存在,作为施工方即应承担维修责任。是否能争取到无偿维修关键是解决质保期的问题。
其次,关于是否超过质保期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但根据部队某学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在工程交付的第二年涉案工程即出现漏水问题,甲公司就派人维修,一直维修到起诉前仍然没能根本解决漏水问题,直至过了质保期甲公司放弃继续维修。律师认为对此情况甲公司在质保期内即开始维修,一直延续到质保期满,具有连续性且没有解决漏水问题,所以不能单单以质保期对抗。对此物业有相应的维保记录给予佐证。所以并未超过质保期。
最后,门窗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后,是否能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对门窗渗漏部位承担连带责任。律师经过查看案卷材料,发现门窗工程虽然是部队某学院直接发包,但甲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甲公司有对现场有管理和配合的责任,并且结算时,甲公司也制作并结算了总包方管理费。另根据涉案工程的漏水原因鉴定报告,显示在乙公司施工的门窗与甲公司施工的墙体结合部分是大面积漏水的重要原因,鉴于此,部队某学院要求两公司在共同施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五、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2019)苏0106民初1556号),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彻底修复原告部队某学院涉案07、08栋楼房的屋面、墙面等处存在的渗漏问题,第三人乙公司对上述维修范围中属于其施工的门窗部位,与甲公司承担共同维修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2021)苏01民终30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实务总结经验
代理律师成功代理本案诉讼,成功为当事人挽回了数百万元的损失,也间接维护了90住户的权利,代理律师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总结出以下实务经验:
其一,关于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要求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影响。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经合法验收后,才可交付使用的法理依据在于为了避免建设工程的负外部性,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可能会为自身当前利益而甘冒风险,降低建设工程的质量。因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不具备抗辩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功能。
其二,关于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的问题。律师在实务中应灵活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质量保修期的规定,虽然法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并不宜进行教条化的理解,将保修期局限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固定期限。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内要求施工单位就工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看似已经超过了保修期,但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在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不断与施工单位取得联系要求维修的,其要求施工单位承担无偿维修等违约责任的诉请就未超越合法期限。
其三,关于工程分包后的工程质量问题。法律明确规定总承包人对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由乙公司承建的门窗部门,并非总承包人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后由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而是发包人征得总承包人同意交给第三人即乙公司负责并直接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中,法院应该主要考虑到涉案工程经由总承包人甲公司同意发包人将门窗部分另行交付乙公司承建,另外结合施工工序问题综合考虑判决甲、乙公司对于门窗漏水的共同维修责任。
综上,本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对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无偿维修责任的影响、质量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工程分包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对工程质量的维修责任在内的诸多问题,提供了实务指引,启示广大律师在实际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避免教条化的理解法律的规定,务必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论证己方观点。
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