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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要求赔偿98万元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2/8/17 17:33:44 点击次数:5878

一、案情简介

2011年,彭某驾驶摩托车在徐州某区公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彭某腹部被划伤,后因不治身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外观检查报告显示,死者彭某损伤情形为腹部挫裂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认为,彭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死者亲属拒绝对死者的具体死因做解剖检查,并承诺自愿承担因死因无法查明的后果。

后死者彭某的亲属起诉该区公路管理部门,认为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护栏缺失,导致死者在驾车时被划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8万余元。

二、律师谋略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认为,被告称死者自身违法行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无任何证据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管理的隔离护栏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得到的事实,案发时彭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经途经事发路段,事发现场是在隔离护栏北侧,距离隔离护栏有一段距离,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身体和隔离护栏有过接触,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诉称死者被护栏钢板刮倒,导致其受伤死亡明显属于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死者腹部挫裂伤是如何形成的需要由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照片,案发时,被告所管理路段即事发路段不存在护栏缺失的情形。案发前被告已经对原缺失的护栏进行了修复,修复后的护栏可以保障机动车的安全通行,不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被告单位的道路边查人员也按照规定在事发当天上午对事发路段的道路状况进行巡查,可以证实事发路段的包括护栏在内的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没有发现事发路段有护栏缺失的情形。因此,被告单位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即使存在护栏缺失的情形,也并不能当然推定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是缺失的护栏导致,不能当然推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告管理的护栏有关。根据道路交通事尸检报告显示,死者损伤情形为腹部挫裂伤,并未直接证实死者的死是因为护栏划伤或刮伤,原告诉称死者为东侧护钢板刮倒受伤根本就不符合常理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为死者当天驾驶的是摩托车,死者坐在摩托车上,摩托车的前部高于死者的下腹部,如果是与护栏接触,首先与护栏接触的应当是摩托车的前部不可能是与死者的下腹部先接触,如果是刮伤摩托车也应当出现刮痕,因为死者坐在摩托车驾驶时身体不可能超过摩托车的前部,如果是护栏钢板刮伤,那么死者当天穿的衣服应当先被刮而出现衣服破损的情形,只有衣服破损后才可能继而和皮肤相接触,但尸检报告对于死者衣服的描述却没有显示死者的上衣和下身短裤有任何破损的情形。因此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形下,并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死者受伤的可能,原告直接将死者受伤死亡责任直接归结于被告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死者违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定,违规行驶,未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审查和对车辆进行检查合格,死者本人对其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本身负有重大过错。

三、相关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死者违法违规行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彭某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管理的护栏缺失有因果关系,同时在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死者彭某进行尸体解剖检查时,原告拒绝尸体解剖,导致彭某的具体死因无法查清,故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死者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管理职责有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8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实务经验总结

就赔偿而言一般情况下,只有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才可以被纳入到赔偿范围内;如果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仅有间接因果关系或者根本没有因果关系,那这个损害后果是不能被纳入到赔偿范围的。这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目的在于对侵权行为所内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予以合理限制,以避免义务人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要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对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而言,同样也应适用这个规则。因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因此,原则上讲,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与伤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该伤害后果才能被纳入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而就本案来看,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公路护栏缺失造成,且原告拒绝对死者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导致具体的死因无法查清,原告不能证明死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