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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首例听电话成精神病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7:33:19 点击次数:5785

一、案情简介

在江苏省北端的徐州市铜山县马坡镇,有一个紧靠微山湖的小村庄—赵庄。村子不大,民风淳朴,邻里关系也都不错。然而,一次偶发的邻里纠纷却给村中的两户村民带来了无尽的烦恼。

50岁的朱华是该村的村支书。村民夏平比朱华大上三四岁,两人的关系一直都不错。后来夏平承包村里的一片土地搞种植,也许是因为投入太大或者是因为近几年旱涝不均的原因,几年来土地收成不是太好。因此夏有几年没有向村里上交承包金。作为村领导,朱华代表村集体将夏平告上法庭。平日关系尚可的朱夏两家因此而交恶。夏平及其子夏军曾多次打电话到朱家质询,双方就此产生了口角。当然,言语中双方都有过激之辞。

2001年8月25日晨,朱华17岁的女儿朱静刚刚起床,收拾东西准备去学校。突然电话铃急促响了起来,见父母都不在跟前,朱静便顺手拿起话筒,然而听筒里传来的一阵怒骂和恐吓声把她吓坏了。一个男人在电话中恶狠狠地说:“你个*养的,你个狗日的,你单治我、我反正50多岁了,我跟你拼了。拼死一个够本,拼死二个赚一个,我非用刀捅死...”捏着听筒,朱静一下子被吓呆了,好大一会没有缓过神来。

接过这个恐吓电话后,朱静即出现精神异常现象。上课不能认真集中思想,脑子里老是怀疑有人要来杀她,有时在课堂上会表现一种十分怪异的神态。2001年8月30日,朱华把女儿朱静带到了铜山县精神卫生康复医院,经医生诊断,朱静系急性心因性反应。当天医院即安排朱静入院治疗。经过一个月的治疗后,2001年9月29日朱静离开医院回到了家中。回到家里后朱华赶忙与女儿的学校联系,想让女儿早些回校上课、怕时间久了耽误功课太多而影响学习成绩。但是朱静回到学校后,精神异常现象比第一次去医院前好不了多少,后来在课堂上她不仅不能正常上课和做作业,而且还会做出一些奇怪的举止影响其它同学的学习。无奈,家人只好将其接回家中治疗。同年10月15日,家人又将朱静送到徐州市精神病院治疗。与上次在铜山县精神病医院诊断的结果不同,这次徐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经过漫长的治疗后,直到2001年12月3日朱静才出院。

二、案件进展

其实,恐吓电话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即出面调停处理,但是由于夏平不同意镇派出所所做的调解,所以朱静于2002年2月4日一纸诉状将夏平和其子夏军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夏平父子二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共1.3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并保留继续治疗发生费用的追偿权。

铜山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2年3月12日和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审理中,朱静于2002年2月27日再次到徐州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后住院至同年5月8日才治愈出院。对朱静三次入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均不持异议。夏平则在庭审中辩论。原告家里打过电话,但不是恐吓电话。

三、争议焦点

(一)朱静的精神病到底是如何形成的。

(二)被告是否打了恐吓电话。

四、证据材料

原告朱静为了证明自己患病是被告夏平打恐吓电话所为,向法庭提交了铜山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委托徐州市精神病司法委员会表明自己患有反应性精神病,且患病与恐吓电话密切相关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同时,朱静还向法院提供了铜山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对夏平父子及马坡中学部分师生的询问笔录和马坡镇卫生院、铜山精神病院、徐州市精神病院病历资料等。被告夏平虽然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无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

五、法院判决

(一)一审宣判

原告朱静的父亲朱华代表村民委员会向被告主张债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被告对此不满并多次打电话恐吓辱骂,由此使朱静心生恐惧进而导致精神病的结果。被告夏平父子二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年6月17日,铜山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夏平父子二人赔偿朱静医疗费、营养费计1.2万元,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二)双方上诉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原告朱静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元,数额太少,远不能补偿被告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该项判决显示公平;而被告夏平父子则认为,朱静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给其打了恐吓电话,同时他们还认为徐州市精神病司法委员会对朱静的精神病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三)二审宣判

2002年8月30日,徐州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夏平父子在上诉中所称没有向朱静家打恐吓由话,但是没有充分证据,法院不支持;而对于夏平父子在上诉状中所称朱静精神病与自己所打的电话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法院同时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的精神损失费和医药费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夏平父子因其他纠纷对朱静父亲朱华心怀不满,多次向朱华家里打电话对其进行辱骂、恐吓,这种行为客观上使朱静产生恐惧并导致其产生精神疾病结果,所以夏平父子二人应对朱静的精神疾病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是,夏平父子二人的行为并非必然引起该精神疾病产生的唯一因素,朱静患病与其本人的心理因素、个性差异有关,故其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对于朱静要求增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所以二审法院判定: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夏平父子赔偿朱静精神损失费500元的决定,撒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夏平父子赔偿朱静医药费、营养费等款项的判决,朱静治疗所支出的各种费用12763.5元,由夏平父子二人负担7658.1元,其余部分由朱静自己负担。二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