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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徐州铁矿集团等人身损害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7:31:13 点击次数:5795

一、案情简介

彭某与徐州铁矿集团员工吴某合伙私自偷接电线致使在自家水田干活的徐某和王某触电身亡,在进行赔偿时,因为王某属于城市户口,徐某是农村户口,所以在赔偿时要有所区分赔偿。徐州铁矿集团已经先行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王某和徐某的家属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是否应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的身份,并以此区分赔偿数额,赔偿是否合理合法。

(二)律师观点

彭某、吴某的违法窃电行为和徐州铁矿集团的管理不善,共同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由于过错是三方共同造成的,导致惨剧的发生,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而对于“城乡有别”的意见,刘茂通律师认为尽管王某是城市户口,而徐某是农村户口,但他们享有平等的要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也就是他们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徐某尽管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经营一家烧结厂,年收入在百万元以上,其实际收入远远高于王秀芹。而如果区分了“城乡”。那么两名受害者家属所获的赔偿的数额将有巨大悬殊,也就是说王某家属获得的赔偿将远远高于徐某一方。所以不应因“城乡有别”而“看人待客”。

三、律师方案

为了彰显同命同价的公平性,律师进行了技术性处理,申请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且引用了《宪法》中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这样在合并审理的的过程中如果只是因为身份不同就赔偿金额悬殊巨大的话,就显示公平了。

四、处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徐某在自家田地干活,被电击致死,其本身无过错。被告彭某、吴某共同盗窃徐州铁矿集团照明电而导致王某、徐某死亡,应付赔偿责任。而徐州铁矿集团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及通信线路存在管理疏漏,对二人之死也付有一定责任。彭、吴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窃电行为,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应付主要得赔偿责任(80%),其系连带赔偿责任,徐州铁矿集团疏于管理的过错,与彭,吴的过错在主观上不具备共同互益,因而不与彭,吴承担连带责任,徐州铁矿集团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有效,且已经履行,因而徐州铁矿集团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其履行补偿的数额超过应承担责任部分属赠予也不得要求返还。判决:被告彭某,吴某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王某家属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8881.5元,赔偿徐某家属各种费用共94569元。

四、案例点评

刘茂通律师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一个十分公正合理的判决。该判决的一个突出的特征是充分体现了生命健康权的人人平等。那么如果在赔偿过程中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如果区分城乡则体现不出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平等,尤其是在同一案件的判决中,两个受害人获赔偿的数额悬殊,其判决依据只是因为二人的城乡身份不同,这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同时刘茂通律师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没有明确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农民。

《侵权责任法》是在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发生在2002年(现在改法已经废止被《民法典》取代,同命同价的规定继续执行)。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出台和实施之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都是区分城乡户口。“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一直饱受诟病。承办律师从办案的技术性处理和法理情理多方面为当事人维权,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做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成为江苏省首例同命同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