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5日,被告绿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建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原告建基公司对被告被告绿竹公司开发的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桩基工程的桩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含试桩)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120万元。桩基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建基公司向绿竹公司申报结算,绿竹公司应在收到建基公司申报结算书一个月内审计完毕,土建主体工程至四层封顶后一个月内,绿竹公司付建基公司桩基工程审计总价款的40%。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绿竹公司再支付给建基公司桩基工程审计总价的3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5%的保修金按规定执行;若因绿竹公司主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应无条件支付建基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徐州市仲裁委提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建基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双方就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14日,建基公司向徐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绿竹公司给付工程款26947615.79元及利息(以26947615.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绿竹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经徐州市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绿竹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申请人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7615.7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477761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如绿竹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则履行应当以2477761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建基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用140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绿竹公司承担。双方达成协议后,绿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2018年3月9日,因绿竹公司原因导致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协商,建基公司与绿竹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撤离场地协议书》,终止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因绿竹公司未施工土方开挖工程等原因导致建基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竹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徐州市仲裁委(2016)徐仲调字第332号调解书确认的“以24777615.79元为基数,按照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标准履行支付义务。绿竹公司逾期未支付,建基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建基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撤出施工场地,包括现场工人和施工设备。同日,桩基工程移交给绿竹公司,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绿竹公司承担;3、双方因履行协议以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建基公司撤出施工场地。
二、法律分析
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工程中的桩基工程。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案涉桩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施工,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款而发生争议。经徐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确定案涉工程被告应付的款项为24777615.79元及利息。但由于被告的原告导致原告施工的案涉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支付,因此,双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撤场。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撤离场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同日撤出施工场地、向被告移交桩基工程,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案涉工程由于被告未实施土方开挖等原因导致乙方施工的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案例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依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月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中建基公司系承包人、绿竹公司系发包人,绿竹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基公司有权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撤离场地协议书》,建基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六个月的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附判决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44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
被告: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显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民。
案件概述
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诉被告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竹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通、姜培,被告绿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就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的桩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工程中的桩基工程。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案涉桩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施工,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节点款而发生争议。经徐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确定案涉工程被告应付的款项为24777615.79元及利息。但由于被告的原告导致原告施工的案涉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支付,因此,双方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撤场。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撤离场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同日撤出施工场地、向被告移交桩基工程,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案涉工程由于被告未实施土方开挖等原因导致乙方施工的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绿竹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桩基工程合同后,原告也进行了施工,被告与原告在徐州市仲裁委对施工的金额、范围进行了调解,现在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原告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5日,被告绿竹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建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原告建基公司对被告被告绿竹公司开发的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桩基工程的桩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含试桩)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120万元。桩基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建基公司向绿竹公司申报结算,绿竹公司应在收到建基公司申报结算书一个月内审计完毕,土建主体工程至四层封顶后一个月内,绿竹公司付建基公司桩基工程审计总价款的40%。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绿竹公司再支付给建基公司桩基工程审计总价的3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5%的保修金按规定执行;若因绿竹公司主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金爱芳应无条件支付建基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徐州市仲裁委提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建基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双方就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14日,建基公司向徐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绿竹公司给付工程款26947615.79元及利息(以26947615.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绿竹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经徐州市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绿竹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申请人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7615.7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477761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如绿竹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则履行应当以24777615.7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建基公司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用140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绿竹公司承担。双方达成协议后,绿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2018年3月9日,因绿竹公司原因导致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协商,建基公司与绿竹公司签订《终止合同撤离场地协议书》,终止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因绿竹公司未施工土方开挖工程等原因导致建基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竹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徐州市仲裁委(2016)徐仲调字第332号调解书确认的“以24777615.79元为基数,按照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标准履行支付义务。绿竹公司逾期未支付,建基公司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2、建基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撤出施工场地,包括现场工人和施工设备。同日,桩基工程移交给绿竹公司,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责任由绿竹公司承担;3、双方因履行协议以及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建基公司撤出施工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依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结案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月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中建基公司系承包人、绿竹公司系发包人,绿竹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基公司有权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撤离场地协议书》,建基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起诉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六个月的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原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徐州市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绿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佳锟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刘晓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