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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沛县某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8/17 16:33:00 点击次数:8031

一、案情简介

原告叶宇文原是舜天公司股东,投入资金129万元。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不在4月17日前投入增资资金的股东,以月息4分给予计息结算其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该结算的投资本息,由该公司支付。2007年4月6日,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同舜天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总投资1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但是,舜天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舜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5,18万元,并且从2007年4月17日开始攒月息10%。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负担。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如何解释适用。

(二)律师观点

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因此,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不能得出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结论,即法律不禁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从合同目的看,舜天公司与叶字文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原因在于,在叶宇文不能满足舜天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大幅度增加投资的要求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达成协议,赋予了叶宇文退出公司的权利,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并非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叶宇文投入的资金129万元从舜天公司股东投入的全部资金1362.5万元中扣除后,舜天公司的股东投入的资金仍有1233.5万元,舜天公司只需要调整剩余股东的投资比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不会因受让叶宇文的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舜天公司及时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或减资手续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收购协议也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三、案例点评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要先审查是否满足《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之规定,其次审查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明确公司回购股权的适用条件,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遵循合同解释中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则等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律师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叶宇文股权转让款245.18 万元;二、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叶宇文利息(本金45.18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判决结束后,被告舜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原判决。舜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附判决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

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民申字第453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09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4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井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宇文,女,l970年12月出生,X族,住所地浙江省泰×县罗×镇白×村。

委托代理人: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苏民二终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舜天公司申请称:l、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应为无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二审判决对抽逃理解为“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此理解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被申请人股份为108万元,注册外投资为21万,作价为295.18万元,由l29万元变成295.18万元,增加了l66.18万元,显然除自己投入外从公司拿走了l66.18万元,若未经法定程序,没有合理对价,显然为抽逃资金。《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也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因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2、二审判决曲解《公司法》七十五条。《公司法》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条件。申请人认为理解《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结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加以理解。《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是总则规定,也就是说原则不允许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仅是为保护股东而赋予股东一种权利,也是有种种限制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适用前提是:①在解散公司诉讼中;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③必须经法院调解达成收购股份的协议。此规定是为了公司继续经营下去,由愿意让公司继续经营的股东与出走的股东达成协议,并对转让股权作出规定。该规定强调“调解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在调解中,公司与留在公司的股东已对股权处置有适当安排了。本案不适用此情况,被申请人叶宇文一经起诉,原留在公司的股东黄方存、陈用芳、王应松纷纷向公司提出要求退股。因而无法对股权转让进行协商性安排收购,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二审判决曲解法律,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法》减资和分配利润的规定。公司是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而不仅仅以注册资本来承担责任,叶宇文股权退出后,公司资产减少了客观上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申请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注册外投资为282.5万元,总计为l362.5万元,减去转让叶宇文的295.18万元,为l067.32万元,显低于l080万元的注册资本。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请求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叶宇文答辩称:1、江苏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为有效。2、江苏高院并未曲解《公司法》七十五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该条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0日,叶宇文、陈井彪、黄方存分别出资100万元、2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资设立舜天公司。此后舜天公司的股东以及注册资金多次变更。2005年1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增加到1080万元,叶宇文持有的舜天公司股权10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07年4月2日上午9时,舜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该决议第二条内容为:“会议决定一起拿下沛县新城开发区文化路南北的二、三期总面积为268.1亩的土地。为此公司内部要进行增资,增资总额为2180万元。对原股份按投入实际时间以月息三分计息。若是不能按比例在本月的17日前投入增资部分资金的,以月息四分给予计息,结算其在本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该结算的投资本息,公司若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给予支付的,作为本公司的暂借款,本公司按月息一分计息,但是支付时间从结算日起不得超过半年"。同日下午1时,舜天公司股东大会对该条决议作出补充决议,内容为:“针对早上股东会决议的第2条补充,公司如在本年lo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还公司股份的股东全额本息款项,原股东有权恢复股份,并按公司的总投入资金比例计算份额"。2007年4月6日,叶宇文、舜天公司根据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叶宇文将总投资l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951800元,余下的200万元以月息10‰计算,于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内付清。公司如在本年lo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还公司股份的股东全额本息、款项,原股东有权恢复股份;并按公司的总投入资金比例计算份额”。该协议加盖了舜天公司公司印章,股东项维富、王应松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4月17日,舜天公司向叶宇文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余款至今未付。此后,叶宇文经催要未果,于2007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舜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51800元,并且从2007年4月17日开始按月息l0‰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认为: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叶宇文据此要求舜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叶宇文与舜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之后,有利于舜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舜天公司应当且有条件及时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叶宇文转让的股份或者履行减资手续,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叶宇文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即:一、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宇文股权转让款2451800元;二、舜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宇文利息(本金451800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77元,(叶宇文已预交),由舜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的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主要的依据是审查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董事会的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范畴。《公司法》第三十六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即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本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新的项目,因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公司在决议增资扩股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此外,《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行使法定的回购请求权外,《公司法》上仍有股东与公司于其他情形通过协议而由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余地。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而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之后,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或者转让,或者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无论注销或转让,均应符合《公司法》关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即“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适用上述第五条前提只有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中,才能提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和公司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关于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法律规定公司收购股东股权,必须是公司与原告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必须对股权处理作出适当安排,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问题。本案的被申请人已经与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且已经部份履行。就合同履行的结果而言,前已述,舜天公司可以转让该股权,也可以将该股份通过减资程序注销,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舜天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关于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提出,本案的协议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本案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本案的协议约定:“叶宇文将总投资l29万元作价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属于双方约定的溢价收购。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注册外投资为282.5万元,总计为l362.5万元,如按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的理解减去转让叶宇文的295.18万元,为1067.32万元,并未明显低于1080万元的注册资本,更没有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资本。同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并未提出公司所负的债务是多少,也未提出债权人主张的债务是多少。依照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叶宇文在其股份未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会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是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股份转让或注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进行上述行为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样不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舜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谢广若

代理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民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