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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与遗产继承纠纷案 ——认定李某某持有的公证遗嘱无效,子女按份共同继承遗产

发布时间:2022/8/17 17:01:33 点击次数:7451

一、案情介绍

李女士兄妹三人,还有一个妹妹。母亲早些年去世,父亲独自居住一套大房子,这套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父亲一个人名下。“这两年父亲身体不好,我们兄妹三人就商量说,大家轮流过来照顾父亲,尽赡养责任,每家一个月,父亲生前这套房子是他个人的,百年之后如果子女都尽到了赡养责任,那么3名子女共同分割这套房产,原则上每人三分之一。”兄妹都同意了,还写了协议,都签了字按了手印。

这两年中,3名子女轮流照顾年迈的父亲,互相之间也没有推诿,直到父亲因病去世。办理完父亲的丧事后,李女士姐妹俩找到哥哥,说是把房子卖了,大家平分房款。不料哥哥却拿出一份公证书,说父母亲都在世时就把这套房子公证给他了,一直没办过户手续而已。

李女士姐妹俩仔细查看了公证书,也到公证部门了解过,是真实的公证无疑,父母在公证书上明确说把房子给儿子一个人。但是父母亲生前根本没向两个女儿说过此事,哥哥也一直都没提过,而且还亲手签了大家共同赡养父亲平分房款的书面协议,在准备卖房时才拿出这份公证书,说房子是他自己的,其他人无权继承。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该按照公证遗嘱处分房屋?如何认定赡养协议的效力?

三、律师观点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孙清华律师代理此案,经过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讨论。认为李某某签订赡养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自己继承权的一种放弃。

四、代理思路

本案中重点举证证明李女士的哥哥是对遗嘱公证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对房屋继承权进行主张,而是在母亲去世后和两个妹妹共同签订了一个赡养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归父亲所有,待父亲百年后,房屋由三个子女平均分配。是对原继承权的一种放弃行为。

五、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房屋按照公证遗嘱的约定归李某某所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房屋按照赡养协议的约定由李某兄妹三人依法按份平均继承。


附判决书

李君、李治安等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苏0302民初2497号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华。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甲、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华、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3、丁某某夫妇所有的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徐州市XXXXXX号房产两处。事实和理由如下:李某3、丁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1、次子李某2。李某3于1988年4月20日去世、丁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留有诉争房产两处,其中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被被告李某2长期占有使用,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对诉争房产中徐州市XXXXXX号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定继承予以确认,徐州XX宿舍这套房产不同意作为遗产进行处理。理由是,XX宿舍XXX室房产确系被告丁某某所有,但丁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对该房产进行了安排,明确了该房产是由被告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3、丁某某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1、次子李某2。李某乙系原告王某之母,在诉讼期间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某某于1999年去世,后李某乙未再婚。李某3于1988年4月20日去世、丁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夫妻留有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徐州市XXXXXX号两处房产,均登记在丁某某名下。原、被告对徐州市XXXXXX号房产权属不持异议,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继承,且均同意按份共有,不要求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李某2与徐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是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四原告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该套房屋登记在丁某某名下,就应作为李某3和丁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同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证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仍以辩称理由对该房主张所有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有母亲丁某某XXXXX宿舍X号楼X单元XXX室使用面积约40平方、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现有儿子李某2媳徐XX出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叁拾壹元整购买归其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丁某某(名字上捺有指纹,名字系被告李某2代签)、李某,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16日。同时,解释称,证明上所述的1单元就是房证上所载的X单元,X号楼就是房证所载的X号楼,面积也有误差,造成这种差异主要是居住习惯和历史遗留问题,一栋楼四个单元,从左边起是1单元,如果从右边起就是4单元,单位小区当时因无房证出现这些情况属正常现象,所指向的房屋是唯一的,无其他房屋。四原告对“证明”上所称房屋系诉争房屋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该“证明”上的“李某”的签名予以否认,认为系被告伪造的。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上的“李某”系原告李某本人书写,鉴定结论送达后李某仍坚称不是其书写,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李某甲认为,购房时,母亲丁某某向被告李某2借过3000元,没多长时间就还了。证明上“丁某某”三个字不是母亲本人所签,当时母亲随被告生活,被告拿母亲手指按指纹,怎么按都在他。其他两原告对“证明”所载内容均不认可。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承认,该“证明”及内容除李某、落款年月日外,均系其书写。

对被告所举“证明”的形式要件、内容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被告对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归丁某某所有不持异议,认为“证明”是丁某某对该房作出的一种处分行为。这种处分,一应理解为是遗嘱,二是对当时情况的一种证明。所谓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对其遗产所做出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其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及口头遗嘱等。该“证明”显然不是公证和口头遗嘱。“证明”内容、签名、年月日非丁某某本人书写,不是自书遗嘱。由他人代书,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构成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见证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现该“证明”的书写人、见证人均系继承人,与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即便“李某”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可能,故该“证明”亦不是代书遗嘱。据此认定该“证明”不是遗嘱,不是丁某某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2000年8月,诉争房屋的产权不属于丁某某,此时,其无处分权。《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根据此解释,所购房改房的所有权属于登记人,不属于出资人。该“证明”书写时间是2000年8月16日,该时间节点,被告李某2和徐XX如果系夫妻关系,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丁某某。二人登记结婚时间是同年11月6日,当时徐XX与李某2不是夫妻关系,丁某某显然不会将房屋所有权处分归出资人。综上,该“证明”不能证明是丁某某对其名下诉争房产的处分行为,能够证明徐XX出资的事实。出借时未约定系婚前个人财产,现徐XX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该出资归二人共有。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案被继承人丁某某死亡时,其名下两套房产系个人合法财产,其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人李某乙在继承开始后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王某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无争议的徐州市XXXXXX号房产不要求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应作共同共有处理。为节省司法资源,对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暂不作具体分割处理为宜,被继承人购买该房时的借款应当作为债务清偿。在该遗产未具体处分期间,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丁某某名下的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徐州市XXXXX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1和被告李某2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某2在徐州复兴XXXX宿舍X号楼X-XXX室房屋上享有债权175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房产实际分割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160元、鉴定费2000元(李某已预付),由四原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