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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工程结算后索要1000万损失

发布时间:2022/8/17 16:26:12 点击次数:7773

一、案情简介

因2011年3月2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某小区58#--65#楼及半地下车库及公建用房工程事宜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 2011年3月11日,后由于甲公司的原因原图纸设计B2级塑料保温板不符合当时的保温防火要求,塑钢窗涉及为普通玻璃达不到保温要求等原因,造成58#至65#楼及车库工期总计顺延290天,直接损失达1000余万元,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以赔偿。

二、法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对甲公司最不利的是甲公司在《某小区一标段58#--65#楼,P6、P15、P16车库工期情况汇报》也已签字确认,且该《工期情况汇报》对甲公司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工期情况汇报》工期顺延主要是甲公司原因造成的。所以第一次庭审的时候法官就将该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乙公司主张由甲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这个争议焦点审理是对甲公司极为不利的,从该争议焦点可以看出法官已经认可工期延误是由甲公司造成的,剩下的只是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多少的问题了。

(二)诉讼思路

1、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归责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更无法证明双方在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后,被告仍有义务额外承担所谓的延误工期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2、原被告间所有的涉及双方相关施工合同事项均已由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完毕,且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所有楼号和车库的工程竣工决算书中均已明确承诺:所报工程决算已计算所有内容,不再补充。并且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对工期索赔问题作出了最后处理。造价咨询机构依据双方认可的原告证据—《58#--61#楼、P6#、P15#、P16#车库工期情况汇报》,最后确认不仅被告不应当支付给原告工期损失,相反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做出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经据此结算完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证据二由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进一步说明》能够进一步证明涉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对工程所涉及的所有问题进行了处理,原告未提出报告之外的任何索赔。

3、在工程款项结算完毕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工期索赔要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成立,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证据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工期情况发生后10天内,应当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报告,其中通用条款第13.2条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通用条款第36.2(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通用条款第36.2(2 ):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如果工程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出现延误工期的需要索赔的情况下,应当规定的时间就具体原因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而本案中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延误工期问题,及索赔问题,直到最终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和审计结果出来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关于工期的索赔。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十二,能够证明有关工期的顺延无归责于被告的任何事由,原告的主张不能够成立,被告的证据目录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已经充分发表了观点,这里不再赘述。

三、案例点评

代理律师多次到甲公司探讨、研究、收集证据、讨论案情不低于4次,而且每次都要几个小时。另外,律师事务所也组织案件研讨会议不少于6次,在大量的工作和辛勤的努力下迎来了一次次开庭,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双方的辩论也非常的艰难,光律师的质证意见多达数页,举证证据目录也有数页,经过律师的质证、举证、辩论等不懈努力,法官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由“乙公司主张由甲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转变成了:“延误工期的损失是否已经涵盖在审计结果中,并已结算完毕”。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甲公司挽回1000余万的财产损失。